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57號
TNDM,101,易,1257,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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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0九0號、第一二三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肇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竊盜時 地、手段、財物及被害人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 警勘採張肇忠遺留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車輛上之跡證因 而查獲。張肇忠遭警查獲前開竊盜犯行後,於具有偵查職務 之司法警察知悉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竊盜犯行為其 所犯前,即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肇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雪莉先浩司蔡裕峰陳碧華、賴明利、 蔡瑛冠、韓錦樺陳冠銘陳凱庭吳美雪於警詢中所述遭 竊、毀損經過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二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 得血跡棉棒二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 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三0六五六八九號鑑驗書、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三張、現場勘察紀錄表三張、現場勘察 照片二十二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張、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竊盜未遂、毀損等犯行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 一至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十)、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附表編號一 、二、十)。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竊盜未 遂罪(附表編號十)與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 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 四至十所示犯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竊盜附表編號九所用之機車鑰匙 一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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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贓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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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 │臺南市北│拾取地上石頭打│手機兩│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15日8 │區西門路│破謝雪莉所有之│支、提│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25 分 │4段52號 │車號00-0000號 │款卡1 │科罰金,以新台幣│
│ │許 │ │自用小客車之右│張、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車窗,致令該│用包包│ │
│ │ │ │車窗不堪使用 │1只(內│ │
│ │ │ │ │有文具│ │
│ │ │ │ │、隨身│ │
│ │ │ │ │碟等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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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7 │臺南市安│拾取地上石頭打│包包1 │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2日21 │南區海佃│破先浩司所使用│只(內 │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15 分 │路一段20│之車號00-0000 │有身分│科罰金,以新台幣│
│ │許 │號旁 │號自用小客車之│證、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右前車窗,致令│照、行│ │
│ │ │ │該車窗不堪使用│照、健│ │
│ │ │ │ │保卡、│ │
│ │ │ │ │現金 │ │
│ │ │ │ │100多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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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7 │臺南市安│拾取地上石頭打│手提袋│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2日21 │南區海佃│破蔡裕峰所有之│1只(內│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10 分 │路196號 │車號0000-00號 │有手機│科罰金,以新台幣│
│ │至21 時 │前 │自用小客車之右│1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分間某│ │前車窗(毀損部│ │ │
│ │時 │ │分未提告訴)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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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7 │臺南市中│拾取地上石頭打│手提包│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2日18 │西區成功│破陳碧華所有之│(內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49 分 │路27號前│車號0000-00號 │健身房│科罰金,以新台幣│
│ │許至23時│ │自用小客車之右│會員卡│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分許 │ │前車窗(毀損部│、保養│ │
│ │間某時 │ │分未提告訴) │品,耳│ │
│ │ │ │ │機,手│ │
│ │ │ │ │機電池│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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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 │臺南市北│拾取地上石頭打│NIKON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1日20 │區文賢路│破賴明利所有之│相機1 │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5分許 │460號前 │車號00-0000號 │台,變│科罰金,以新台幣│
│ │至20時20│ │自用小客車之右│焦鏡頭│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中某│ │前車窗(毀損部│1個、 │ │
│ │日 │ │分未提告訴) │大光圈│ │
│ │ │ │ │鏡頭1 │ │
│ │ │ │ │、閃光│ │




│ │ │ │ │燈1個 │ │
│ │ │ │ │及配件│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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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2 │臺南市北│拾取地上石頭打│行車紀│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11日11│區東豐路│破陳怡守所有之│錄器1 │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許 │與長榮路│車號00-0000號 │台、現│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口 │自用小客車之右│金1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車窗(毀損部│多元,│ │
│ │ │ │分未提告訴) │回數票│ │
│ │ │ │ │約5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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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3 │臺南市北│拾取地上石頭打│公事包│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6日19 │區和緯路│破韓錦樺所有之│1只(內│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35 分 │5段66號 │車號00-0000號 │有現金│科罰金,以新台幣│
│ │許 │前 │自用小客車之右│3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車窗(毀損部│、信用│ │
│ │ │ │分未提告訴) │卡5張 │ │
│ │ │ │ │、身份│ │
│ │ │ │ │證、駕│ │
│ │ │ │ │照、健│ │
│ │ │ │ │保卡、│ │
│ │ │ │ │榮民證│ │
│ │ │ │ │、手機│ │
│ │ │ │ │2支、 │ │
│ │ │ │ │數位相│ │
│ │ │ │ │機1台 │ │
│ │ │ │ │,蘋果│ │
│ │ │ │ │I POD1│ │
│ │ │ │ │台,提│ │
│ │ │ │ │款卡6 │ │
│ │ │ │ │張,印│ │
│ │ │ │ │章1枚 │ │
│ │ │ │ │,面額│ │
│ │ │ │ │共計 │ │
│ │ │ │ │12500 │ │
│ │ │ │ │元之禮│ │
│ │ │ │ │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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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6 │臺南市北│拾取地上石頭打│手提袋│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15日11│區西門路│破陳冠銘所有之│(內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30 分 │三段73號│車號0000-00號 │現金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前 │自用小客車之右│8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車窗(毀損部│、信用│ │
│ │ │ │分未提告訴) │卡3張 │ │
│ │ │ │ │、提款│ │
│ │ │ │ │卡3張 │ │
│ │ │ │ │,汽機│ │
│ │ │ │ │車駕照│ │
│ │ │ │ │、身份│ │
│ │ │ │ │證、印│ │
│ │ │ │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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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6 │臺南市中│以自有之機車鑰│將車號│張肇忠竊盜,處有│
│ │月15日6 │西區慶中│匙(未據扣案)│MQ2-30│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街14號前│開啟陳凱庭之車│1號機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號MQ2-301機車 │車竊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作為自│ │
│ │ │ │ │己之交│ │
│ │ │ │ │通工具│ │
│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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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6 │臺南市北│拾取地上石頭打│著手後│張肇忠竊盜未遂,│
│ │月15日7 │區東豐路│破吳美雪所使用│發現車│處有期徒刑壹月,│
│ │時50 分 │327號前 │之車號0000-00 │內仍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右前車窗,致令│而未能│日。 │
│ │ │ │該車窗不堪使用│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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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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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