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23號
TNDM,101,易,112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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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
第七八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志成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謝鎮源於本院之證述、國軍左營總醫院司法精神鑑定書及扣 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支」。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志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 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持刀恐嚇取財之犯罪 手段,離婚、無業、平日與朋友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 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始為本案犯 行云云,經本院囑託國軍左營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林 員(即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可考慮林員在作案當時 因原本過去生活顯示對法紀觀念就較淡薄,加上可能受酒精



作用導致其對外界事物的辨識能力與行為的自我控制能力, 較普通人平均程度較減退,可能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而林 員目前之意識清楚,其智能為邊緣智能的範圍,亦無精神症 狀或異常行為,且目前在未受酒精作用影響下,能保有清楚 的意識和知覺自己的行為之影響,也能認知到社會規範與法 律,未有喪失行為之辨識的情形,惟林員飲酒行為乃出於自 我意思及決定之下,即便飲酒導致意識有所混亂,其當時缺 損之精神狀態部分為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等語, 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二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於案發前於白天上班時 間飲用二瓶易開罐啤酒,已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很久,吃 了三、四年的藥,醫師每月固定開一個月份的藥,每天晚上 都要吃,但本案第一次案發前已多日未吃藥導致有幻想、幻 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是被告案發前原 即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服用藥物中,且其明知未按時服藥會 導致幻想、幻聽等知覺判斷力、行為控制力降低情形,竟仍 未按時服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之責任能力縱有減損,亦屬 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扣案之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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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