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雇用代 號980710號印尼籍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 甲○)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擔任 家庭看護工,並負責打掃該住處及該住處外兼作辦公室之貨 櫃屋。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上 午7時30分許,利用甲○打掃上開貨櫃屋之際,以身體強行 壓制甲○,甲○雖極力掙扎,卻無從逃脫,乙○○遂以一手 強壓甲○之身體,另一手強行褪下甲○內褲之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之強制性交得逞。 乙○○食髓知味,並以甲○如不配合將遣返印尼之脅迫方式 ,截至98年4月21日為止,在上開貨櫃屋內,違反甲○之意 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共計10次等語,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共10罪)。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卷附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 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對甲○涉犯10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AN IK SUSIZNA、方瑞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療養院嘉南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出生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 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供稱伊曾和 甲○發生性關係,惟堅詞否認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 辯稱甲○常跟伊拿錢,伊也曾買項鍊送她,伊和甲○發生性 關係都是雙方願意,伊未對甲○性侵等語。經查: ㈠甲○自97年3月16日起至98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 護工,該段期間甲○與被告之配偶、兒子、媳婦、4名孫子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被告則隻 身居住於上址外兼作辦公室之貨櫃屋內,且被告曾於該段期 間與甲○發生性關係,甲○並於98年12月8日產下一名與被 告有直系血親關係之男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她的雇主,伊曾和被告發生性
關係,當時同住者有被告的太太、兒子、媳婦、4名孫子等 人,被告自己睡在住處外之辦公室(98他2062卷第20至21頁 ),且被告亦供稱伊曾與甲○在辦公室的椅子及床上發生性 關係(98他2062卷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此外復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福太醫院出生證明書 各1紙(以上詳參98他2062卷彌封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9年5月24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 (99偵5376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與甲○發生 性關係,而甲○於98年12月8日所生產之子與被告間極可能 (機率超過99.9999﹪)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 認定。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曾與甲○為性交,進而生下一子之 事實,至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 法為之,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甲○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稱遭被告性侵害等 語。惟查,案發前甲○因工作表現不佳,遭被告家人申請停 止僱佣,並要求仲介公司派員將甲○帶回後,甲○始向仲介 公司職員方瑞英表示遭被告性侵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寶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因多次與我們裡面的 工人打架,所以才叫仲介將她帶走(98他2062卷第51頁)、 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方瑞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 ○案發前都沒對伊提過遭雇主性侵的事,直到雇主說甲○常 請假,不需要外勞,請我們將她帶回,途中她才提到遭雇主 性侵等語(98他2062卷第30頁)。是甲○於本案被告家人認 其工作表現不佳,與雇主溝通已生嫌隙,欲停止僱佣之際, 始指遭被告性侵乙節,即不無因僱佣糾紛而有挾怨誣陷被告 入罪之可能。
㈢而甲○於98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指稱伊在受僱期間遭 被告共性侵10次,第一次是在97年7月14日,最後一次則在 98年4月21日,時間都在早上,地點則都在被告的辦公室內 (98他2062卷第20至21頁),嗣於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前9次被告只是對伊性騷擾,只有第10 次即98年4月21日這次才遭被告性侵得逞等語(100偵續62卷 第63頁、本院卷第71頁),針就其遭被告性侵得逞之次數, 究竟是10次全得逞,抑或僅有1次性侵得逞,其餘9次為性騷 擾,前後指述顯有不一,是否可信,頗令人持疑。又甲○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一再指稱被告直至98年4月21日 始對伊性侵得逞(98他2062卷第21頁、100偵續62卷第63頁 、本院卷第71頁),然從卷附福太醫院出生證明書記載內容 顯示,甲○於98年12月8日生下之男嬰,懷孕週數滿39週6天
(詳參98他2062卷彌封卷內),據此往回推算,甲○之受孕 日期應在98年3月4日前後,亦顯與甲○所指稱係是在98年4 月21日始遭被告性侵得逞,進而受孕乙節,有所出入。是告 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在98年4月21日 始遭被告性侵得逞乙節,顯不值採。
㈣另據被告供稱伊和甲○發生性關係至少10次以上,渠間除經 常以金錢資助甲○日常花費外,並曾購買1條K金項鍊送她等 語,而甲○對於被告確曾贈送1條K金項鍊給伊乙節,亦未否 認(本院卷第74頁),且從卷附案外人丙○○出具聲明書內 容顯示,甲○曾託丙○○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使用(98他2062卷第36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在台工作期間之薪水都由仲介公司代領、保管, 沒有留下零用錢花用(本院卷第77頁),然從卷附儲值資料 顯示,該門號自98年2月3日起迄同年6月28日止,前後辦理 儲值金額高達13800元,顯見甲○於前開期間,經濟狀況尚 稱寬裕,否則殊無於短短4 個餘月間,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 儲值金額高達13800元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和甲○發生性關 係期間,經常以金錢資助其日常花費,並曾購買1條K金項鍊 贈與甲○等語,應堪採信。
㈤況據甲○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案發前伊和被告之配偶、兒子、 媳婦、4名孫子等人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屋內,而被告則自己睡在屋外貨櫃屋之辦公室(98他2062 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透過友人申辦行動電 話(本院卷第78頁),而證人方瑞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每個月都會過去找甲○,她都沒提過遭雇主性侵的事( 98他2062卷第30頁)、證人ANIK SUSIZNA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具結證稱甲○向伊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時,並沒有痛苦之表 示,也沒有提到要仲介幫她報案(100偵續62卷第41頁), 顯見甲○雖指稱遭被告性侵乙節,然事後卻未利用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報案,亦未向同住之被告家人或每月進行探訪之仲 介人員為任何求救或請求協助報警之舉,甚至案發後在向他 人陳述遭性侵情節時,竟無悲傷、痛苦之情緒反應,亦與常 情相違。
㈥是甲○所為上揭指述,既乏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又非無 瑕疵可指之情下,自難僅憑其上揭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五、又公訴人雖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 療養院對甲○實施精神鑑定,並獲該院以101年8月22日嘉南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案主甲○被 性侵時有無力抗懼感、生氣、恐懼、意識模糊、精神麻木與
精神空洞感。其後,常有情緒激動、強烈的恐懼、害怕、及 無助感,常作惡夢及失眠。因而注意力無法集中,工作受到 影響。回想起被性侵害的情節,常有害怕、哭泣、生氣、頭 痛及胸悶的反應。上述精神身體症狀嚴重時,心情低落到甚 至會想要自殺。在得知自己被性侵且懷孕的事實後,曾一度 想墮胎。且自認無用、無法避免性侵事件的發生,且自己身 體已經不好、不完整了,與先生未來也不再有性行為的可能 。曾有一段時間躺床時間長,幾乎不與旁人互動。現在,仍 有時會不由自主想到當時的情節,心中仍有恨意,情緒會緊 張,身體會有胸悶的感受。以上這些痛苦經歷反復體驗、不 願再回想被性侵情節、不再想男女兩性未來生活可能、社會 行為退縮、少與人互動、及不由自主想起被性侵情節的身心 反應現象,其影響時間已超過三個月以上,也造成甲○的身 、心、社會及職業功能上很大的損害,這已符合了精神醫學 「創傷後壓力疾患」的診斷。另外,甲○的智力測驗結果為 輕度智能障礙,可能是因為臺、印文化語言及翻譯情境的影 響,而有低估現象。現甲○身心症狀雖已大部分自動緩解康 復,仍有殘留症狀,建議可以安排接受精神醫療或心理衛生 工作人員的諮商或心理治療,以利早日康復(詳參100偵續 62卷第101至104頁)。然上揭鑑定之實施日期即101年5月30 日,距離甲○所指述案發日即98年4月21日已逾3年餘,該段 期間甲○歷經遭雇主申請停止雇用後,遭仲介公司帶回等待 轉介新雇主之不確定感,隨後又遭安置,並在台產下幼子, 獨力扶養迄今,無論精神或經濟方面,均飽受壓力煎熬,此 從其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情緒一度失控,可得窺知。故 上揭鑑定意見中所述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狀, 即無法排除是上述因素所造成。另由於甲○對於中文的理解 及表達能力均較為有限,會談及測驗過程均需透過翻譯,始 得以進行,此從該鑑定結果文末提及甲○的智力測驗結果為 輕度智能障礙,可能是因為臺、印文化語言及翻譯情境的影 響,而有低估現象等情,是該院對於甲○所實施之上揭鑑定 過程,亦有因透過翻譯導致測驗指示語的完整性不足,進而 影響其鑑定結果之可能。故上揭鑑定結果,可否遽行採憑, 即值商榷。況本件醫療人員對甲○施鑑過程,對於甲○是否 果真遭被告性侵,僅單憑甲○之陳述,而甲○指述遭被告性 侵之過程,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存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 業如前述(詳參理由欄第四項、㈡、㈢、㈣),故單憑甲○ 之瑕疵指述,及其鑑定時呈現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可否 逕認被告曾對甲○為性侵行為之直接證據,亦非無疑。六、從而,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 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