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84號
TNDM,101,交訴,184,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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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於民國101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 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5號前,應注意 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 注意,自後撞及辛祐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尾, 復偏左閃避再撞及為周強生所駕駛、適沿同向行駛於快車道 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右後角處,致辛祐增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被告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下車跑至前方打電話,旋由一小客車載離現場後,再折 返現場佯裝為旁觀者,嗣辛祐增經救護車送醫後,警方欲將 被告駕駛之車輛拖離時,被告即出現在其小客車現場,現場 處理警員楊添進(起訴書誤載為楊進添)即問被告為何在此 ,被告答稱只是看看,見警欲對其拍照,即閃避離開,嗣為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①被告 之供述(肇事後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且車禍 後有聯絡友人葉宏裕駕駛小客車到場);②證人即被害人辛 祐增、周強生之指證;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禹郎、楊添 進之證詞;④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宏裕之證詞;⑤被告與葉宏 裕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⑥辛祐增之診斷證明書;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8張;⑧臺南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與辛祐增周強生達成調解)等,為 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辛祐增受傷,及 其自事故發生迄至現場處理完畢,均未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自車 禍發生後,自始至終均未逃離,亦未乘坐他人車輛離開後, 再返回現場佯裝為旁觀者,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聯繫友人 葉宏裕郭明銓劉益志到場,並先請葉宏裕陪伴辛祐增送 醫,期間,伊數次撥打電話予葉宏裕,此有通聯紀錄可資查 詢,救護車離去後,伊由劉益志陪同留在現場,直到現場處 理完畢,伊方由葉宏裕駕車搭載前往醫院探視辛祐增,直到 確信辛祐增並無大礙,始結清醫藥費離去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5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撞及辛祐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尾,復偏左閃 避再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快車道、由周強生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致辛祐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 背挫傷、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祐增周強生於警詢所 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辛祐增之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 致辛祐增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理 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依法應留在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 ,避免傷亡之再度擴大。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肇事者 未在場為即時之照護,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至肇事者是 否積極或消極隱匿身分以規避偵查,乃犯罪調查訴追有無 受到妨礙之問題,並非刑法第184條之4之規範範疇,核與 「逃逸」之認定無涉。
(三)被告辯稱其肇事後隨即聯繫友人葉宏裕到場一節,業經證 人葉宏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跟我說他在臺南市 安平區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前撞車,我就趕過去現場,當



時有1台車子停在分隔島,被告一直說他撞車了怎麼辦, 我叫他不要慌張,安撫他後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我有看 到救護人員對1位躺在地上的男子做急救,警察也都來了 ,從頭到尾被告都是坐在那邊等語(偵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周強生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打電 話一情相符,而觀之證人周強生當庭於現場草圖上所標記 之位置(院卷第63頁),被告係在緊鄰車禍現場之路旁撥 打電話,並未離開現場;再對照卷附通聯紀錄(偵卷第27 頁),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31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宏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當時被告發話之基地位址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號」,顯係肇事地點附近之基地台,嗣被告於 同日2時13分許再次致電葉宏裕,斯時其2人之基地台位址 均在上述永華路二段248、250號,而被告於當日1時31分 至2時13分之間,有10餘次發話、通話紀錄,其基地台均 位於上述位址(偵卷第27頁反面),足見前開證人葉宏裕 所證,應係真實可信,亦即被告於肇事後,確係在場以電 話聯繫葉宏裕,而葉宏裕到場後,陪同被告在場見聞傷者 救護經過,迄至同日2時13分許始與被告分離,惟尚未遠 離現場,因此雙方通話之基地台均在相同位址。(四)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禹郎於偵訊時作證:我到達車禍 現場時,被告的車上已經沒人…我在現場指揮交通約有20 分鐘,要離開之前,我有發現被告在人行道上,我當時有 問車子是誰開的,被告沒有承認等語(偵卷第21頁),證 人即交通隊處理員警楊添進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到場時傷 者已經被救護車載走,我有看到許禹郎在現場,我把車禍 處理完後,要把車子拖離時,被告才出現,當時我有問被 告為何在這裡,他就說只是看看而已,且我要拍照,他就 閃避等語(偵卷第21頁),證人楊添進於本院亦為大致相 同之證詞,並有被告背對鏡頭之現場照片1張可稽(警卷 第22頁上方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該照片 確係其本人無誤,堪認被告於員警處理事故過程中,應係 全程在場觀看,始能適時出現查探車輛拖吊情形。此外, 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益志於本院證述其接獲電話趕至現場時 ,救護車剛駛離,被告站在車禍現場旁之人行道上,其陪 在被告身旁直至散場才離開等語(院卷第51頁反面-53頁 ),且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偵卷第27 頁反面),被告自當日凌晨1時31分許至同日2時49分許, 有高達20次之發話、受話記錄,其基地台位址均在肇事地 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參酌



前揭證人葉宏裕之證詞,足徵被告於肇事後,先後由葉宏 裕、劉益志陪同在場,直至警方現場處理完畢欲拖吊車輛 時為止。
(五)證人周強生於警詢時固指證被告肇事後下車打電話,之後 於其與員警談話之際,被告由前方1部轎車接走,逃離現 場云云,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肇事後先由不明車輛載離現 場,嗣再返回佯裝旁觀者,而涉嫌肇事逃逸。惟證人周強 生於本院表示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上車的畫面(院卷第46 頁反面),證稱:警員來的時候,我說前面有1部車,我 們走過去時,有人跑過去,但瞬間車輛就開走了…警員到 場時,該部車已經到達那邊有10分鐘,這10分鐘過程,我 有打電話,去看一下,然後警員來,跟我問話,我並沒有 一直盯著該部車等語(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從而證 人周強生於該部不明車輛抵達現場至駛離之約10分鐘期間 ,並未全然注意該部車輛之動靜,復未眼見被告上車,則 其警詢指稱被告由該部轎車接走,顯係基於該車於警方趨 前盤問之際駛離之事實,主觀上加以臆測判斷之詞,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由不明車輛載離現場後再返回一節,無 從證明。
(六)勾稽前述證人葉宏裕許禹郎、楊添進劉益志之證詞, 及卷附通聯記錄等物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係留在現場 ,直至傷者救護送醫、警方處理現場完畢為止,是被告辯 稱其自始至終均未逃離,亦未乘坐他人車輛離開後再返回 ,應可採信。又被告肇事後雖全程在場,惟其於員警詢問 時,佯裝旁觀而未表明為肇事者,嗣經警依肇事車牌查詢 車籍地,聯繫車主黃萱文後,始循線查獲被告,業經證人 楊添進於本院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隱匿身分,躲避查緝, 然依前揭(二)所述,此一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並非刑 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逃逸」,檢察官以被告縱然在場 ,但隱匿肇事身分,主張被告仍有「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容有誤會。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肇事後有逃逸 之事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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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