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守平與其友人李文福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凌晨,前往臺 南市中華西路二段之「中國人理容院」消費,至同日凌晨 5 時許,楊守平駕駛李楊牡丹所有,平日交由李文福使用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文福,沿臺南市西港 區臺19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李文福位於臺南市 佳里區鎮山里鎮○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6分後某時, 楊守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19線129.25公里處即中油西 港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貿然以時速 6、7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以致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慢車道上由陳榮傑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陳榮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背部撞挫傷併 雙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楊守平所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車,亦因撞擊陳榮傑以致右前方保險桿破損、右側引擎蓋 凹陷、右側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視鏡掉落。詎楊守平駕車 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倒地之陳榮傑,亦未報警要求 派遣救護車到場,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轉入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內之巷道逃逸。嗣因 肇事地點附近住戶吳明洲在屋內聽聞撞擊聲響,外出查看, 發覺陳榮傑倒地,乃報警要求派遣救護車到場,惟陳榮傑送 醫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至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楊守平前往警局查詢,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榮傑之妻劉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守平犯罪暨本院依職權提示 調查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
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 時,既無何不法或任意性受影響之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案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等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 違法蒐證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守平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榮 傑,致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且對於駕車肇 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救護倒地之被害人,亦未報警要求派 遣救護車到場,反立即駕車轉入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巷道內 離開現場乙情,亦供認無訛,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其駕車當時十分疲累,精神狀況不佳,應係 於行駛過程中睡著,故不知駕車撞及被害人,其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被害人陳榮傑騎乘 腳踏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臺19線公路129.25公里處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死 乙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劉素珠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歷歷(見相驗卷第12至17、40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 禍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8、20至 21、23至38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且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駕駛自小 客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當地行車速限,超速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慢車道上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是其顯然違背前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本
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楊守平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而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2月 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鑑 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6頁正、反面),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惟到院前心跳停止,且到 院當時右後枕部有共15公分撕裂傷,至當日上午 7時30分 宣告死亡,而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被害人係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背部撞挫傷並雙肋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 死亡,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同署檢驗 員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 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2、39、48至55、58至 63、4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
⒋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查被害人於 100年12月26日清晨,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西 港區西港里臺1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當日清晨6時6分 後某時,行經該路段129.2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雖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治療 ,然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且到院當時右後枕部有共15公 分撕裂傷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前引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已 堪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業已身受重傷,甚或當 場死亡。
⒉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救護倒地之被害人, 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其 友人李文福位在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鎮○00號住處,亦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文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相驗卷第67至69、92至93頁)。是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確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亦堪 認定。
⒊雖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2月26 日清晨6時6分許,曾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雙方通話65秒,當時被告之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動電 話基地臺係在尚未抵達肇事地點之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4樓屋頂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7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中國人理容院內綽號「阿華」之服務小姐所持用, 當時該女子係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業已返家,並提醒其 小心駕駛,兩人通話當時車禍尚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正面)。則依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上開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與綽號「阿華 」之女子通話,時間長達65秒;而被告迄今仍能記憶其 與該綽號「阿華」女子之通話內容,顯見兩人通話當時 ,被告精神狀況應屬良好,則被告應無於通話後短時間 內,即陷入昏睡而不知其駕車肇事之理。
⑵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遺留二條煞車痕,長度分別 為 20.3公尺及4.3公尺,該二條煞車痕之位置與被害人 所乘腳踏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相近,且其中長度為20.3 公尺之煞車痕,係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延伸,此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而前述二條煞車痕均 為新痕,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豐銘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是依此 部分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 乘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顯有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 之舉動,始於地面遺留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之煞車痕 跡。倘被告果真不知車禍發生,自無緊急閃避而於地面 遺留煞車痕跡之理,所辯已有可疑。
⑶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乘腳踏車發生 碰撞,導致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破損、右側引擎蓋 凹陷、右側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視鏡掉落,此有前引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6至38頁)。則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之情狀並非輕微 ,足見碰撞力道甚大;又該自小客車毀損之部位,如擋 風玻璃、右側後視鏡等,均係一般人駕車時視線經常注 意之處,被告自無不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毀損之 可能;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破損、右 後視鏡掉落,此等毀損部位均非車輛低矮位置,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駕車經驗達18、9 年(見本院卷第 38頁正面),則其當能知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肇 事,且撞擊之對象有相當之高度,並非一般矮小動物或 物品,極有可能係人體,至為顯明。其辯稱不知車輛肇
事,亦不知碰撞之對象為人體云云,不足採信。 ⑷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迅即於距離車禍地點最近之 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巷弄內,此除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相驗卷第 6頁 、本院卷第36頁正面),亦經證人陳豐銘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並有員警調閱之被 告肇事後車輛逃逸路線圖一份在卷可資查考(見相驗卷 第80頁)。而依前揭逃逸路線圖所示,被告駕車由肇事 地點返回其友人李文福位在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鎮○00 號住處,本得直行至西港區衛生所前路口再行左轉即可 ,根本無須於肇事地點前方路口右轉行駛。被告於肇事 地點前方第一交岔路口即右轉進入西港區西港里巷弄內 ,明顯違背一般人駕駛習性,顯見被告確係知悉其駕車 肇事,為逃離現場,並避免遭追緝,始繞路閃躲。由此 益徵被告辯稱不知駕車肇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 憑採。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知悉其駕 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傷重甚或死亡 ,然仍逃離現場無疑,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肇事云 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年駕駛自 小客車之經驗,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以致撞及 被害人所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死亡,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肇事後,竟 未下車查看、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警要求派遣救護車到場, 反而逕行逃離現場;雖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業已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82頁),告訴人復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15頁正面),然其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難認確有悔 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