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周金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 ,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文賢路與大港街口,由北向南行駛路 段處,有「聚眾佔據道路,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 駕車,集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 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周柏豪部分 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罰鍰、吊銷駕照三年、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並應參與道安講習,此部分另行裁定)。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周柏豪於民國101年6月 6 日上午7時許,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台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大港街口時,因突 遭遇一群身份不明之民眾包圍,因而遭以「聚眾占據道路,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集體闖越紅燈」之理 由逕行舉發,裁決書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 絛第4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罰鍰、吊銷駕照三年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參與道安講習。然異議誠人就 上開處分確屬兔枉,其實情如下:(二)經查,異議人周柏 豪因當日需參加學校活動,,規定須穿著黑色T恤至學校報 到,惟行至事發路口時,竟遭遇一群騎乘機車之青少年自後 方逼近,甚至將異議人周柏豪包圍於車陣當中,致令渠根本 無法脫離車陣行使,異議人周柏豪為免發生危險,於迫於無 奈之情況下,僅得保持相當之車速與上開不明車隊一同行使 ,俟有空間切出至路邊時,方盡速脫離該車陣。詎料竟因此 遭警誤以為異議人係與該群競逐之青少年為同夥,一同為霸 佔占道路行駛,實乃冤枉。(三)又查,據舉發之照片觀之 ,異議人周柏豪僅自行騎乘機車,亦未有輿他人交談或其他
足徵異議人與案發現場之他人熟識之端倪,倘僅以照片中異 議人周柏豪因與他人一同行使,即據此認定異議人周柏豪有 佔用逗塔競速之情形,恐未免偏於草率。又依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之法理,在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周柏豪之犯 罪事實時,應論以無罪之處分,是要難單以相片為據即遽爾 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上之違規事實。(四)退步言之,異議 人周柏豪年紀尚輕,且飆車族霸占道路且無端傷人之新聞時 有所聞,渠於路上遇到成群之責少年騎車競速,內心已相當 恐懼,竟又在未詳加查證下,無端遭警僅以拍照方式逕行舉 發違規,此舉更難讓異議人甘服。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察 ,迅撤銷原裁決,以障善良之禱云云。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由其子周柏豪駕駛 ,另行裁定)於上開時、地,有「聚眾佔據道路,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集體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 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原 處分機關101年8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 ,及舉發機關101年6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ST0 000000號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及警 員答辯書與所繪路線圖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不否認其將系爭機車交予其子周柏豪駕駛,惟否認其 子於上揭時、地有2車以上霸佔車道、違規競速之違規行為 云云。惟查,本件違規情形如何一節,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 搜證時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翻拍照片,於當日上午7時50 秒 至51秒間確實有多輛機車前後接續行駛於快車道中,嗣即出 現集體闖紅燈之畫面,且發現異議人之L8V-719號機車,出 現於該道路之車陣中,足認系爭機車非但接續於多輛之車陣 中,並有集體闖紅燈之情形,且系爭機車係集中行駛於快車 道雙白線邊,亦無轉向路邊之跡象。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無 意參與霸佔車道之集體競駛,理應轉向,駛往較外側之路面 ,避開車陣,以求脫身。詎料,竟仍接續於該機車陣中,並 與機車陣之其他駕駛人集體闖紅燈。是以,本件之事實尚非 如異議人所稱:「遭遇一群騎乘機車之青少年自後方逼近, 甚至將異議人周柏豪包圍於車陣當中,致令渠根本無法脫離 車陣行使,異議人周柏豪為免發生危險,於迫於無奈之情況
下,僅得保持相當之車速與上開不明車隊一同行使,俟有空 間切出至路邊時,方盡速脫離該車陣。」云云。倘係偶遇青 少年之機車車陣,尚不應有接續行駛於快車道中間,又有集 體闖紅燈之行為。況且,少年周柏豪因本件事實非行亦經本 院少年法庭定認屬實,裁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異議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之子周柏 豪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 等情,堪認屬實。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汽車吊扣牌照之 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 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 之系爭機車借予其子周柏豪民駕駛使用,因其子有危險駕駛 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之 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該機車經其子駕 駛而有上開違規無誤,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之部分,尚屬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