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泰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罰金4萬元」 增載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第七行「23時03分許」更正 為「22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97年間,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嗣於100年間,復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5 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雖未構成累犯,猶未 見警惕,仍再度酒後駕駛汽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