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容自第一 行起更正並增加『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自台南市 新化區中正路天河釣蝦場飲用4瓶玻璃瓶之台灣啤酒後,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行經永康市中山路與自強路口,因 未戴安全帽,於同翌(5)日1時5分許經警上前攔查,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為第1次。(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三)、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四)、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五)、酒後駕車未引發其他事故。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02號
被 告 蔡協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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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志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時11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917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中山路與自強路口,經警攔檢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協志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 氣為每公升0.78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