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177號
TNDM,101,交簡,3177,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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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4 行原記載「於飲酒後駕駛車號 00 - 4259 號自用小客車 」部分,更正為「於飲酒後,在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 00 -4259號自用小客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 毫 克,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 車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14號
被 告 蔡明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 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20時至23時許,在臺南 市官田區臺一線旁悅湘商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南118 線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發現蔡明法有明顯酒味,即 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法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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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