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132號
KSDM,90,簡上,132,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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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旗鳳簡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騎乘 其子蔡瀚興所有之車牌號碼GK七─九0三號機車,前往九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九山開發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橋墩號碼一P0九工地 ,由該工地外圍所加裝高約二公尺之鐵欄杆縫隙鑽入,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 工地,自工地內將鋼筋丟出,竊取鋼筋一批重約二百六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六 百五十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鋼筋以上開機車運載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工地主 任乙○○發現並駕車尾隨至王生明路附近將其攔下質問,丙○○未予理會逕自騎 車逃逸,後經乙○○記下機車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右揭工地載運鋼筋時,為該工 地主任乙○○發現駕車尾隨至王生明路附近將其攔下質問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鋼筋是伊在工地外圍水溝旁拾取的,不是進入該工地竊得,乙○○ 攔下伊時,伊有向其求情,以為乙○○已原諒伊才離開云云。經查;被告確有騎 乘其子蔡瀚興所有之車牌號碼GK七─九0三號機車,前往九山開發公司位於上 址之鋼筋加工地載運重約二百六十公斤鋼筋一批,後經該工地主任乙○○駕車尾 隨至王生明路附近將其攔下質問為何竊取鋼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 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可證,又證人係於被告逃逸時記下前揭車牌號碼 報警始由機車登記車主循線查獲被告一情,亦經警員呂鴻成於本院陳述查獲經過 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被告雖於警 訊時坦承行竊,惟後於本院則否認有進入工地行竊之事實,並以鋼筋是在工地外 所撿取等前揭詞置辯,惟目擊證人乙○○初於警訊報案時已陳明:被竊鋼筋放置 在工地內,竊嫌係翻牆進入,將鋼筋丟出,再以機車載走,現場留下腳印及機車 輪胎痕跡等語(見乙○○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再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失竊工地外圍有加裝高約二公尺之鐵欄杆圍牆,平日由簡便鐵門進出,當日看見 被告時,被告已進在該工地內,正將工地內鋼筋丟出鐵欄杆外面,後便從鐵欄杆 圍牆縫隙鑽出等語互核可佐(見本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失竊工地現 場照片附於警訊卷供參,而由照片顯示,工地四周確實加裝鐵欄杆圍牆無訛,且 證人與被告素未謀識,亦經被告自陳在卷,亦無攀誣被告之情理,故其證詞誠堪



採信,雖證人於本院陳稱未目擊被告先前究係進入工地之情節,然由其目睹被告 事後係自鐵欄杆圍牆縫隙鑽出一情,已可得推知被告應亦係利用圍牆縫隙進入之 事實,洵堪肯認,被告雖否認有鑽縫進入工地之舉,辯稱鋼筋係在工地外面拾獲 云云,然由現場照片顯示,該工地外圍四周並無廢棄鋼筋可供人撿拾,且被告倘 確係撿拾廢棄鋼筋,大可利用白天光明為之,何須趁三更半夜摸黑下手,所辯顯 非事實,要無可採,其行竊之舉,實已甚為明確,且由甲○○○○陳稱:接獲乙 ○○報案,查出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主係被告之子,旋即偕同乙○○前往被告住 處調查,當時該機車已停放在被告住處樓下,引擎還是熱的,到被告住處敲門, 乙○○見大門未閉合,欲推開大門時,突然有人自屋內將大門反鎖,後請警局同 事打電話至被告住處,無人將電話接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可知被告當日返回住處後有刻意迴避警員上門調查之情,而此無非係行竊遭 人發現後唯恐警員或被害人上門查問之畏懼反應,益證其竊盜犯行,誠臻明確, 堪以認定。
二、按失竊工地現場四周所加裝之鐵欄杆圍牆,高約二公尺,平日由附設之簡易鐵門 進出,夜間鐵門並以鐵鍊上鎖,已據該工地之主任乙○○陳明在卷,且有現場照 片可稽,該鐵欄杆圍牆具有區隔工地內外之防閑效用,為該工地之安全設備,洵 堪肯認。故被告自鐵欄杆圍牆縫隙鑽入工地竊取鋼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年已五旬,猶竊取他人工地建材,品行實屬不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無 悔意,惟念其所竊得之鋼筋重約二百六十公斤,約值新台幣六百五十元,已據該 工地主任乙○○於警訊陳明,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僅受有國小教育程度,智 慮亦甚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 刑。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亦有明定。從而,本件雖係由 被告提起上訴,然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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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