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代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4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代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代煌於民國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 三五0四號、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九年交簡 字第二一四九號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六月,最後一次之犯行經易服勞動服務,於一00 年八月三十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一0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凌晨約二時起,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段 ○○○號的鹽水意麵店聚會,期間飲用金牌臺灣啤酒二瓶。 其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 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當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號VIJ—0八三號輕機車,自上開麵店欲返回位 於南灣里之住處。惟行經永大路二段與永平街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有酒味,並於當日凌晨 二時四十九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 ,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劉代煌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 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 0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六二毫克、前曾有三次酒後駕車處刑紀錄、對其 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惟本次係騎乘輕機車行駛於普通道路 且未肇事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