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號
原 告 呂世銘即世銘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朱峰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1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健保契約),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業務。嗣原告於100年3月9日經雲林縣醫師公會 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其診所之執業所在地(即雲林縣古坑鄉) 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並經雲林縣政府以100年4月 1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認原告符合醫藥分業偏遠 地區,轉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 理局)以100年4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雲林縣古坑鄉原告之執業所在地自100年3月9日起列屬藥事 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在案。又原告 於100年5月30日以其診所所在位置在92年間業經雲林縣政府 公告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向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 請求追溯至其開業之日,經被告以100年6月10日健保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復(下稱100年6月10日函),原告自100 年3月9日起執行業務之醫師始得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相 關費用;被告並於100年7月15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追扣原告自99年9月9日至100年3月8日未辦理無藥 事人員之執業地區期間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67,55 2點(下稱100年7月15日函)。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 告重行審核,仍以100年10月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維持原核定(下稱100年10月7日函);原告復向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01年3月6日( 100)權字第2373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點數部份,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健保契約,約定 由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由於伊執業之
所在地在雲林縣古坑鄉,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經 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年4月26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伊之執業所在地雲林縣古坑鄉自100年3月9日起列屬 藥事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在案。惟 伊執業地區早於92年間業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無醫事人員執 業之偏遠地區,伊乃於100年5月23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將 伊執業所在地追溯至開業日列屬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 區,詎被告先以100年6月10日函告知伊執業所在地為無藥事 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自100年3月9日起,執行業務醫師始 得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繼以100年7月15日函追扣伊99年 9月9日至100年3月8日間未辦理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 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67,552點。伊不服,向被告 申復,仍經被告以100年10月7日函維持原核定。然伊於上開 期間均係由醫師親自調劑,將藥品給付病患,且均以偏遠地 區負責醫師親自調劑為由,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經被告審核後,始同意核付。被告事後復告知醫師親自調劑 不符規定,以突襲方式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伊受有嚴 重損失,被告濫用權力,違反誠信原則。況伊執業地區既經 雲林縣政府於92年間即已公告為無醫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 ,依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本即可由負責醫師親自調劑 ,加以伊於申請特約之初,已明示由醫師親自調劑,不採取 釋出處方箋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送審,伊符合相關規定, 伊有信賴保護之基礎。被告認定伊自100年3月9日起,執行 業務醫師始得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並追扣伊99年9月9日 至100年3月8日未辦理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所申報之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67,552點,自不合法。被告應依系爭 健保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所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367, 552點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除外)、爭 議審議、被告100年6月10日函、100年7月15日函、100年10 月7日複核函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伊藥費及藥事服務費367 ,552點。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與伊簽訂系爭健 保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就醫後,原告 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保險藥事服務。而依藥事法第37 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醫師僅得於同法第102條 所規定,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 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始得為之。而醫事服務機構執 業地點是否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其生效日期 等均係由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與公告,非屬伊之業務範疇。原 告執業之所在地在雲林縣古坑鄉,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
地區,係經雲林縣政府於100年4月1日以府衛藥字第0000000 000號函查認原告符合醫藥分業偏遠地區,轉經食品藥物管 理局於100年4月26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雲林縣古坑鄉原告之執業所在地自100年3月9日起列屬藥事 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在案。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 日起發生效力,是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系爭健保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追扣原告執業所在地於公 告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前即99年9月9日至100年3月 8日未辦理無藥事人員之執業地區期間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計367,552點,並無違誤。又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 時,伊係審核其申請資料是否齊備及有無「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不予特約情事,並無審核該醫 事服務機構是否符合藥事法或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且藥事法及偏遠地區之認 定,乃屬衛生主管機關權責,非屬伊之業務範疇,已如前述 ,何來原告於簽約時已向伊表示不釋出處方箋之情事。另伊 依相關法令審查醫療費用,並據以給付各項醫療費用,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爭議審定 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健保契約、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 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被告100年6月10日函 、100年10月7日函、100年10月7日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其執業所在地應追溯至開業日列屬無藥事人 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被告不應追扣其自99年9月9日至100年3 月8日間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67,552點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原告執業所在地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是否應追溯至 開業日?被告追扣原告自99年9月9日至100年3月8日未辦理 無藥事人員之執業地區期間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 367,552點,是否無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追扣之99年9月 9日至100年3月8日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67,552點,是否有 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 。(第2項)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第1項)醫 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 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 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原告行為時之 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揭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乃係限縮醫師調劑之 範圍,目的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 於藥事,分工合作,服務病人。是依上揭規定可知,醫師調 劑權因該等規定而受限制,必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 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 方有調劑權。
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1年8月3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訂定「實施醫藥分業地區之條件指標與實施方式」,並自 92年1月1日起全面實施,「公告事項:一、指標條件:⒈西 醫診所周圍1.8公里路程內有健保特約藥局者,應實施醫藥 分業。⒉西醫診所周圍1.8公里路程內未有健保特約藥局者 ,經當地縣、市衛生局會同該縣、市醫師、牙醫師、藥師、 藥劑生公會代表審查確認後,應將之列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 偏遠地區。二、實施方式:⒈已公告全面實施醫藥分業之臺 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市 仍維持全面實施之現況。⒉其他縣市之西醫診所,除位於山 地、離島鄉鎮者外,應全面實施醫藥分業。⒊周圍1.8公里 路程內未有健保特約藥局之西醫診所,經確認後提報當地縣 、市醫藥分業促進委員會決議後,由該縣、市衛生局函報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該公 告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為落實醫藥 分業政策所訂定,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利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於辦理相關事件自得援用。準此,自 92年1月1日全面實施醫藥分業後,除位於山地、離島鄉鎮或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 市以外縣市之西醫診所,周圍1.8公里路程未有健保特約藥 局,依上述程序公告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醫師仍 得處方調劑外,其餘醫師之調劑權僅限於醫療急迫情形,非 得由醫師自行選擇甚明。
㈢查原告於99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健保契約,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業務。嗣雲林縣醫師公會於100年3月9日(100) 以社雲縣○○○○000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原告診所之執 業所在地雲林縣古坑鄉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經雲 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實地查核確實於1.8公里路程內未設有 健保特約藥局,乃於100年4月1日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轉經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年4 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雲林縣古坑鄉原 告之執業所在地自100年3月9日起列屬藥事法第102條所稱之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在案,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附 於原處分卷足憑。堪認原告執業地區係自100年3月9日起列
屬藥事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原告 雖主張其執業所在地已於92年間由雲林縣政府公告為無藥事 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云云,惟依前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 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並無公告之權限。又依行政院衛 生署所公告屬於藥事法第102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 地區於雲林縣古坑鄉之診所有健原診所、光生診所、聖林診 所、福智國小醫務室、東和診所及世銘診所(即原告),其 中東和診所係自95年8月1日起、世銘診所係自100年3月9日 起列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有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 屬於藥事法第102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與非屬 上述偏遠地區名單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徵原告執業所在 地之雲林縣古坑鄉之診所並非均係於92年間經公告為無藥事 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至為明確。原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其診所列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應追溯 至開業日云云,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1年8月30日衛署藥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載,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 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以外之其他縣市之西醫診所是 否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應於該診所周圍1.8公里 路程內未有健保特約藥局、並經當地縣、市衛生局會同該縣 、市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公會代表審查確認後,提 報當地縣、市醫藥分業促進委員會決議後,由該縣、市衛生 局函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原告執業所在地於99年9月9日 至100年3月8日間,其周圍1.8公里路程內是否確無有健保特 約藥局,未經當地縣、市衛生局會同該縣、市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公會代表審查確認,並提報當地縣、市醫藥 分業促進委員會決議,由該縣、市衛生局函報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自難謂原告執業所在地於此期間已符合屬無藥事人員 執業之偏遠地區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診所應追溯至開業日列 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云云,自難採取。再者,依藥 事法第102條規定,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被告並非權 責單位,業述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回溯至開業日列屬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自有未洽。被告以100年6月10 日函告知,依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26日FDA藥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係自100年3月9日起列屬於藥事法 第102條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等語,並無不當 ,原告請求撤銷該函文,核屬無據。
㈣次查依前所述,醫師於藥事法82年間修正公布後,其調劑權 應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限縮,且自92年1月1日全面實施醫
藥分業後,除位於山地、離島鄉鎮或臺北市、高雄市、基隆 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市以外縣市之西醫診所 ,周圍1.8公里路程未有健保特約藥局,依上述程序公告為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醫師仍得處方調劑外,其餘醫 師之調劑權僅限於醫療急迫情形。原告執業所在地係自100 年3月9日起始列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依藥事法第 102條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其執行業務之醫師始得親自調 劑,及方得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原告於100年3月9日 前即99年9月9日至100年3月8日間既尚未經公告為屬無藥事 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親自調劑 有醫療急迫情形,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 由藥師調劑,原告受藥事法第102條之限制,不得為藥品之 調劑,原告竟親自調劑,不經藥師調劑,顯已違反藥事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健保契約第6條第1項明白約定:「 保險對象就醫後,乙方(即原告)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藥事服務。」,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則原告違反系爭健保契約之約定,洵屬明確。原告既違反系 爭健保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健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 :「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 負責,經甲方(即被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 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之約定,追扣如附件 所示原告99年9月9日至100年3月8日未辦理無藥事人員之執 業地區期間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67,552點,難謂 有何不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9日至100年3月8日間 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367,552點,誠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伊申請特約之初即明示不採釋出處方箋之方式,既 經被告審核合格,伊已有信賴基礎,事後方告知其診所醫師 親自調劑不符規定,並追扣藥費與藥事服務費,造成伊診所 嚴重損失云云。查系爭健保契約第6條已明白約定,原告於 保險對象就醫後,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藥 事服務;又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 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而原告診所執業所在地雲林縣 古坑鄉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係自100年3月9日起始列屬無 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均如前述,其診所之醫師除有醫 療急迫情形得自開處方親自調劑外,即應釋出處方箋,原告 尚難以其因申請特約之初已明示不採釋出處方箋之方式而排 除藥事法之適用,並據此主張回溯自其開業日起得由醫師調 劑,並向被告申報相關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尚難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100年6月
10日函否准原告請求其執業所在地回溯至開業日列屬無藥事 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並依系爭健保契約第17條約定,以 100年7月15日函追扣原告99年9月9日至100年3月8日未辦理 無藥事人員之執業地區期間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6 7,552點,復以100年10月7日函維持原核定,均無違誤,爭 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