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77號
TPDA,101,簡,77,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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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歐陽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黎炯宏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內政部以原告甲○○於民國99年11月間媒合 國人唐夢轅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結婚,以人民幣46,000元 包辦方式媒合,並從中賺取佣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經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跨國(境 )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 第2款規定,於100年10月13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於100年11月7日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 101年5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 願決定書於101年5月1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 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籍湖南,因訴外人唐夢轅要到湖南娶妻,又因訴外人 為臺灣鄰居且為原告好友,所以訴外人再三要求原告一同前 往。本人並未從中仲介結婚取得任何利益,訴外人之46,000 元人民幣,已由其大陸老婆收取此筆款項,訴外人因為拿不 回來,所以想要找原告要回。另外,訴外人曾承諾給我們補 償及損失費,至今他連一句感謝話都沒有,原告至今得到訴 外人的是「忘恩負義」這四個字。原告從來沒有跟唐夢轅約 定介紹婚姻的介紹費,也沒有拿到介紹費,所以本件原告並 無違反規定,請法院明察。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 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 第二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0 年6月9日以移 署專二中二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媒合國人唐夢轅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 結婚,並坦承與唐夢轅約定介紹雙方辦理結婚成功後,要收 取6千元至8千元之介紹費,唐夢轅證稱願意給原告1 萬元當 介紹費,此有原告與唐夢轅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確屬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並將媒合報酬1 萬元作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結婚對象 ,而向唐夢轅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甚明,已該當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行為而與唐夢轅期約報酬之構成要件。案經 提送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 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0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核原告之行 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 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又依前揭規定意旨,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婚姻結婚機會 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 「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不以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以實際獲取酬勞者為限,據 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次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 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 請求給付之對價。」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確有於99年11月間媒介訴外人唐夢轅與大陸 地區女子周姣蓮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唐夢轅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證述屬 實(見不可閱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大陸地區湖南省長 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載唐夢轅與周姣蓮於2010年 12月6 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00 年1月7日()中核字第003019號證明附卷可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附警卷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媒介此次婚姻是否有要求或期約 報酬。
㈡訴外人唐夢轅於100 年6月7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 筆錄時陳稱:(甲○○如何安排你至中國辦理結婚事宜?有 沒有收取介紹費?)他安排我經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湖南長 沙機場,再轉計程車到甲○○女兒家。過了幾天,甲○○叫 周姣蓮來他女兒家,在女兒家介紹周姣蓮與我認識,再從中 媒合我和周姣蓮結婚。甲○○原本要向我收取介紹費台幣8 千元,我說給甲○○台幣1 萬元當介紹我與周姣蓮結婚的介 紹費;(甲○○安排此次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如何向你收取 ?收取方式為何?有無跟你說明費用明細?)一開始甲○○ 向我說結婚費用要人民幣46,000元包辦,並請我先將這些費 用匯入甲○○女兒蔣珊珊的銀行帳戶內。甲○○告訴我說這 些費用包含聘金、宴客費用,並沒有說詳細的費用明細金額 ;(甲○○如何和你約定介紹雙方結婚的費用?)大約是99 年11月左右,在我家告訴我說介紹我到大陸和周姣蓮辦理結 婚,要向我收取8千元的介紹費,我說要給他1萬元當介紹費 等語。而原告於100 年6月4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 筆錄時亦坦稱:(你安排此次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如何向唐 夢轅收取?)我一開始是跟唐夢轅說以人民幣46,000元包辦 ,我請唐夢轅將人民幣46,000元(約美金7 千多元)匯入我 大陸女兒蔣珊珊的銀行帳戶內,我沒有跟他們說明費用明細 ,只說是用來當聘金用;(妳和唐夢轅如何約定介紹雙方結 婚的費用?)大約是99年10月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忠 義村裡面的小公園內,我告訴唐夢轅說介紹雙方到大陸辦理 結婚成功後,我要收取台幣6千到8千元左右的介紹費,唐夢 轅說要給我台幣1萬元當介紹費等語(見可閱覽卷第4頁)。 互核原告與唐夢轅上開所陳,就原告確實有向唐夢轅要求婚 姻媒合之報酬一節,尚屬一致,雖就約定報酬之時間、地點 等細節部分,兩人所述容有出入,惟衡諸常情,除非係特定 重大事件或有特殊紀念意義之日期,一般人對於某事件發生 之時間本難期其能正確記憶無誤,且原告與唐夢轅所稱約定 報酬之時間,一稱11月左右,一稱10月中旬左右,相差無幾 ,自難僅憑其中些許差異,即謂唐夢轅上開所陳有何瑕疵之 處。再就地點而言,原告與唐夢轅本屬鄰居關係,原告於本 案又係唐夢轅赴大陸結婚之介紹人,可見兩人平日關係尚屬 熱絡,則兩人於社區中或至對方家中串門互訪之情,應屬頻 繁,又關於原告介紹唐夢轅至大陸結婚之事,按理兩人事前 應該就此事已多所討論(訴外人於前開調查筆錄即稱:我的



老婆去年剛過世沒多久,甲○○每天都到我家吵我,吵到我 受不了後,我才答應甲○○和她去一趟大陸看看等語),則 就兩人間約定給付婚姻媒合報酬之地點,究竟係在唐夢轅住 處或係社區小公園內,兩人記憶或有誤差,亦屬常情,是自 難以上開細節上兩人所述情節有所齟齬,即謂被告不得採為 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專勤隊沒有講介紹雙方到大 陸辦理結婚成功後要收取台幣6千到8千元左右的介紹費,他 們問什麼我就回答哦、哦、哦,之後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 。惟原告經被告裁罰後,於其所具100 年12月12日訴願狀、 信函內分別載稱:「在移民署警員問話時,一時激動而將唐 某說的6千元、8千元介紹費的話語,反過來說成自己要的介 紹費,這句話是我一時的口誤」、「哪知道在移民署的那天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本人竟用唐某說的6千元、8千元的介 紹費,我倒過來說成我要6千元、8千元的介紹費,我真笨… 請不要為了我一時的疏忽說錯話,來定我的罪」等語(均見 可供閱覽訴願卷),可見原告確實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 調查筆錄時確實陳稱伊有向唐夢轅要求6千到8千元之介紹費 ,是原告上開所陳伊僅被動回答哦、哦、哦或口誤等語,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 唐夢轅這趟到大陸去,住在我老家一個星期,吃、住的花費 是我花的,而且為了這件事情我女兒、女婿的生意還停了3 天,所以我在專勤隊要說的是我要跟唐夢轅要6千至8千元的 損失費,卻講成要6千元到8千元的介紹費,是我的口誤,介 紹費是唐夢轅講的一節,不僅與前開原告於臺中市第二專勤 隊製作筆錄所陳述之內容不符,且原告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唐夢轅當初說要給我1 萬元的紅 包當介紹費,後來因為周姣蓮沒有辦法來臺灣,唐夢轅事後 也沒有給我介紹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1503號卷附100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 未提及該1 萬元之性質是原告所稱之「損失費」,更何況, 上開所謂「損失費」充其量僅屬原告自己主觀上設想因此次 媒介婚姻所支出之成本而欲以介紹費加以彌補,並不影響所 約定之介紹費是屬於原告與唐夢轅因本件媒介婚姻所約定之 「報酬」性質,是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又本件雖無證 據證明原告確實已自唐夢轅處收取約定之仲介費用,惟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已收受」報酬 為必要,是本件原告縱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亦無礙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伊未與唐夢轅約定媒介婚姻之報酬等語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本非無據。 然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 第3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本件原告於前開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筆錄時即陳稱: 我是大陸配偶,也沒讀什麼書,更不了解臺灣的法律,所以 才會觸法,如果知道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這樣的行為是違法 的,打死我也不會去做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 是民國87年嫁到臺灣來,所以住臺灣14年了,我的教育程度 是初中沒畢業,只唸完一年級,二年級沒多久就碰到文化大 革命。在我介紹唐夢轅跟大陸女子結婚之前,我不知道臺灣 法律規定介紹婚姻不可以約定或收取介紹費或紅包,我只是 熱心幫忙等語,衡情非無可能;且中國人一向樂於為人作媒 ,成就他人婚姻美事,民間習俗上媒人因此而收取紅包(人 情上通常不至於在成事前即要求、約定給付媒人報酬或具體 之報酬數額,然事先約定或雙方心照不宣而就不確定數額報 酬之給付有所默契之情形,亦非絕無僅有),亦屬常情,即 就我國民法規定而言,民法第573 條原規定:「因婚姻居間 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立法意 旨無非以:「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 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 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 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 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可見媒介婚姻而約定或要求報酬之行為,其本質上並不具有 強烈之倫理上非難性。固然為杜絕人口販運之情事,在立法 上有就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禁制規定,且 法律具有公示性,原告即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如上所述之情節,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 非無研酌之餘地;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告 未予考量(原處分並未就此作任何說明),即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相同之法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 31號判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量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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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