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8號
TPDA,101,簡,38,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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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台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魏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1年2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晚間9 時55 分許,駕駛訴外人張存端所有6457-FQ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客車搭車處攬載乘客,為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稽查後,以該局100年11月8日航 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處理,經該站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填 製100年11月4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1月22日00-000 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 101年2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一 航廈入境大客車搭車處,係依何賢德之約前往索取欠款, 並非違規攬客。原告有正當之職業,且父親中風癱瘓,無 攬客之必要,也沒有時間從事運輸業。被告未善盡調查, 片面採信航空警察局員警之說詞,係官官相護。又原告自 100年5月至今,未曾到過臺北木柵,也沒有收取車資1,20 0元,被告認定原告攬客至木柵,並非事實,請被告舉證 。
(二)被告提出之訪談筆錄並不實在。蓋原告於100年10月26 日 接獲自稱田主任之電話,表示原告於25日晚間在機場開車



壓傷同仁右腳,若不前往處理,將移送傷害罪等語,原告 遂於29日前往機場欲與員警商談和解事宜,未料該員警表 示無礙,要原告提出駕照後,就自行在旁抄寫,並未告知 正式製作筆錄,嗣原告閱讀員警自行填寫之訪談筆錄後, 認為與事實不符,不願簽名,員警卻威脅不簽名將移送傷 害及妨害公務,並表示只要原告半年內不在機場出現就不 會有事,原告在此情況下,不得已簽名。嗣原告離開時, 員警又非法扣押原告之駕照,並將該駕照交予與原告有債 務糾紛之何賢德,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無法討回欠 款。原告合理懷疑整起事件係員警與何賢德一起製造的仙 人跳。
(三)綜上,原告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公路法第2條第11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 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 資已有合意)為認定。依原告訪談紀錄記載:「我是由何 賢德打電話通知我到一航廈入境大客車搭車處載1 位女性 客人至新北市木柵區,到達目的地收取1,200 元車資」等 語,可知是日乘客係由何賢德通知原告前往搭載,且雙方 已就車資議價合意為1,200 元,原告載送該名乘客並合意 收取費用,顯為原告載送乘客所受領之報酬,應已該當上 述「經營」之要件。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2月9日航警行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駕駛車輛,由攬客 黃牛何賢德招攬1名女性旅客,指引交由原告載運,原告 於員警攔檢時,倒車壓傷執勤員警右腳後駛離。翌日員警 聯繫原告,告知違規行為嚴重,原告始同意於29日到案說 明。原告於29日至分隊說明時,向受傷員警道歉並保證不 再犯此違規載客行為,訪談筆錄係原告自願到案受訪後製 作,並由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原告辯稱:內容不實,受脅 迫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原告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依規定不得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無論原告當日有無載客至木柵地區,業 已該當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 。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 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 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 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2 條 第11款亦有規定。依此,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 象係指未經許可,以汽車或電車從事客、貨運輸,以獲取 報酬、利潤之活動,是行為人有招攬、擴展運輸業務之活 動,並與交易相對人成立有償之運送契約之合意,即可認 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 際上有無完成運送、交易相對人有無交付車資,僅係契約 成立後之債務履行事項,要與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構成 要件無涉。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違規攬客並受報酬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 11月1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 、原告之駕照影本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應足 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具狀否認有以汽車經營客運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惟其於100年10月29日警詢時稱:6457-FQ號自用小客車係 前妻張存端所有,伊經由和賢德打電話通知,至一航廈入 境大客車搭車處載送1 名女性客人至木柵地區,到達目的 地後收取車資1,200元等語,核與何賢德於100年10月25日 警詢時稱:因為伊聘任的司機涉嫌妨害公務,所以來協助 調查,伊只知道該司機姓陳,車號是6457-FQ 號,是伊登 報紙聘任的,伊每次招攬到客人,都用電話聯絡司機來載 客,員警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大客車上車處攔查該陳姓司機時,伊有在場, 有看到該司機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因為伊就站在員警旁 邊,該司機有說過是住中壢,員警提示的陳台建影像檔就 是伊聘任的司機無誤等語;於100年10月27 日警詢時證稱 :因為伊聘任的司機違反公路法,所以來協助調查,司機 姓陳,是伊登報紙聘僱的,車號是6457-FQ號,伊從99年8 、9月間聘任該司機至今,伊每次招攬到客人都撥打該司 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來載客,員警於100年10 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大客車 上車處攔查該陳姓司機時,伊有在場,有看到該司機未停 車反而加速駛離,因為伊就站在員警旁邊,伊是在入境大 廳南邊電梯口招攬到1名女性旅客,雙方議價,由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至木柵收取車資1,200元,到達目的地後



由司機收取車資,再和伊拆帳,司機分得1,000元,伊分 得200元,伊不知道該司機住那,但該司機有說過是住在 中壢,員警提示的陳台建影像檔就是伊聘任的司機無誤等 語,大致相符,且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伊知道何賢德是攬客黃牛,伊於99年7月透過報紙上 的電話與何賢德聯絡,伊有參加攬客活動,就是由何賢德 攬客後,打電話通知伊去載客,100年10月25日晚間9時50 分許,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大客車上車處,一名 女子開伊車門上車,伊問該女子要去哪裡,就送該女子前 往該地等語,是原告前已有多次實施客運運輸並收取報酬 之情形,其有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應堪認定 。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 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否認有收受報酬,並載送旅客至木柵云云,然依原 告與何賢德前開陳述可知,原告與何賢德係非法攬客集團 之成員,何賢德負責招攬旅客,商議價錢,原告實施運送 ,收取車資,2人互為分工,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範之共同正犯。現何賢德既已於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邊電梯口招攬女性旅客,經議價後 ,以車資1,200元達成合意,而成立運送契約,並交由原 告載送離去,即已合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原告雖未實際參與議價過程,然因與何賢德有共同正 犯之關係,主觀上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尚 不影響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以自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違 章行為之成立。至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取車資、是否完成載 客,僅係運送契約成立後債務履行之問題,亦無礙其違章 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雖指述其前開100年10月29日之訪談紀錄係警員偽造 文書,不實記載,不得已才簽字云云,然證人即填製訪談 紀錄之員警薛國賓於本院102年1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何賢德是機場列管的攬客黃牛,當天伊在機場大廳內看到 何賢德向1名女性仲介運輸,為了滿足公路法舉發的條件 ,伊要等到載客的車輛過來才出面取締,後來伊看到原告 帶該名女性上車,伊就上前攔查,當時該女性已上車,原 告則正將該女性行李放置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何賢德看 到伊上前也跟在後面過來,並拜託伊以較輕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8條舉發就好,這時伊確認原告與何賢德有 關係,後來原告急忙上車,打倒退檔,車子壓傷伊右腳後 離去,當晚伊就何賢德部分製作筆錄,並要求何賢德通知



原告回來說明,但原告不願意,後來經伊主管與原告聯繫 ,原告同意於29日來分隊說明,29日伊休假,是主管通知 伊回來,當時主管田進文、小隊長李春來都在場,原告帶 著水果和一些資料來求情,說家境不好,因此伊沒有追究 原告傷害,也沒有移送妨害公務,但有說違反公路法的部 分一定會移送,當時原告也同意,不知為何起訴為不同之 主張,訪談紀錄上的基本資料、車輛種類等是伊先行填寫 ,因為25日事發後就已經掌握一些資料,所以先將已知的 部分填寫後,再由原告確認,訪談紀錄上關於原告經何賢 德通知,到場載客至木柵並收取車資1,200元部分之記載 ,原告當時有這樣講,也有參考何賢德的筆錄來記載,訪 談筆錄是原告看過後簽名的,沒有人會逼他,至於駕照部 分,純粹是忘記交還給原告,因為無法聯繫原告,所以請 何賢德轉交,並非扣押駕照,如果真的要扣,也會連行照 一起扣,因為駕照可以補發等語,並提出壢新醫院桃園國 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乙份相佐。衡諸證人薛國賓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 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 性,並已捨棄關於原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告訴,衡情應無構 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尚無瑕疵,亦與證人何 賢德之警詢陳述脈絡相符,自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 員警,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 。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薛國賓前開陳述係屬虛偽 ,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應認證人薛 國賓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原告空言主張:員警偽造文書 ,係受員警脅迫始簽名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六)原告與何賢德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 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 之共同正犯。又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除吊扣、吊銷 牌照之處分,侷限於車輛所有權人外,罰鍰部分則無處罰 主體之限制。換言之,並不侷限於實際從事駕駛之人,凡 有參與該運輸事業之經營者,均應得為公路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舉發何 賢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 1:「於鐵路公 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有該局 101 年12月20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0月25 日 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形成共同正犯分受不同處遇,容有誤解法令 之情,應予指正,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未經許可,而以汽車從事旅客運輸之營利活動, 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 鍰5萬元,於法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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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