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98號
TPDA,101,簡,198,2013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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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柯秀敏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1年3月30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 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 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7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 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 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復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8月16日所核發之保險費繳款 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0)權字第23443號審 定書所為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3月30日



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 決定書在卷可稽。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4月5日寄存(於 新店郵局)送達,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 份附於訴願卷可佐。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引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1年4 月15日起算,至於原告究於何時實際領取,則非所問。第以 原告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設址於臺北 市,依行政院99年12月6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101年6月17日,惟該日為星 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即計算至101年6月18日(星期一)屆 滿。然原告遲至101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觀起 訴狀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日期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訴願機關雖又於101年7月4日將訴願決定書郵寄至新北市○ ○區○○路0號1樓,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富仕名廈 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簽名收受,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惟此仍無礙於本件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至101年6月18日即已屆滿。況本件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縱以101年7月4日起算,至101年9月6日(星期四) 亦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 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仍非合法。另本件訴訟既不合 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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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