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簡清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
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
,應補正之。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
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