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禎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7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4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101年9月22日8時26分,車主協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簡稱協新汽車公司)之3091-22號車於臺北 市○○街000巷00號前,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提供影 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舉該車「未緊靠道路右側 臨停」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 側臨時停車」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X66469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協新汽車公司逕行舉發,協新汽車有 限公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 日期(101年11月16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 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 64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檢舉人告發原告公司用車違規路邊停車乙事 ,已申訴原舉發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承 認疏失。裁決所又另以路邊臨停,車輛側邊不得距離路邊逾 60公分之理由,維持原300元之罰款處罰,事實乃車輛仍在 進行車位變換,擬進入公司前方停車位,待另一車輛挪移所 等待移動,非路邊停車,對於檢舉之由,非實際詳情。在等 待車輛行駛訴停放期間,原告公司未曾阻擋任何救護車或執 行公務車輛通行,對於裁決所判之行為,有羅致罪名之嫌。 綜上說明可顯示交通裁決所之判決錯誤,特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 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第85條第1項規定 略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二)卷查民眾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原告系爭車 輛於101年9月22日8時26分,在違規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機關101年11月23日、 102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函可稽,另有關舉發員警誤繕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一節 ,舉發機關業依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予以更正違規地點 為「○○街000巷00號前」,有舉發機關101年12月4日、 102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函及現場相片影本3幀可佐。
(三)原告以上開理由置辯,惟經舉發機關現場勘測之採證光碟 錄影顯示,系爭車輛閃燈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事屬實 ,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光碟可佐。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項規定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屬實,爰被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為300元整,核無 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 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 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 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 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警員依民眾錄影檢舉資料 逕行舉發,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 名」欄內註明「依據民眾檢舉錄影檔擷取」,而原告則委 託實際駕駛人簡禎寬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1年11月12日亦 提出申訴其為駕駛人,此有被告答辯狀所附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及委託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由陳述書及委託書 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簡禎寬,即無不能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仍逕以原告公司 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駕駛人簡禎寬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 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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