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101號
TPDA,101,交,101,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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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洪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
           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5日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77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 與復興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 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無訛,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處分漏引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7日因應酬及工作當日後太過疲 累,開車於忠孝東路3段與復興南路口時,等待紅燈時睡著 ,在開車上路以前只有喝了一瓶台灣啤酒,一整晚的應酬只 有喝這一瓶鋁罐330ml的台灣啤酒,原告因為第一次遇到這 種情況,被警察叫醒,所以原告不敢執行酒測,警員態度很 不和善,將原告肩膀捏至瘀血,甚至車子於拖吊時,未加裝 輔助輪,後輪著地直接拖行。原告在一開始被叫醒時,有向 警員聲明需要開水,並會於喝完水時立即接受酒精測試,但 警員並不理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略以「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 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 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 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說明,於101年10月7日上午6 時50分接獲通報,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有汽車停在路中 睡覺,員警到達現場發現6L-9663號車停在忠孝東路與復 興南路西北邊(北往南)的中間快車道上,向前查看發現 原告昏睡在駕駛座上,打開車門欲喚醒原告,車內充滿酒 味,且無論如何喊叫原告,原告仍然呈現昏睡狀況,由於 車輛停於快車道上,恐有遭後車追撞的危險,便以指壓按 摩肩部肌肉的方式將原告叫至路旁行人道後,詢問原告有 無飲酒,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飲酒,後詢問飲酒相關問題 原告表示記不起來了,只表示想買水喝,並對相關問題迴 避不答,並無原告所述一開始就被叫醒並向警方要開水以 及喝完水會立即接受酒測之情事,有採證光碟內容可稽。 原告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因精神不濟行駛車輛於快車 道上昏睡,嚴重影響公眾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且消極不配 合警方酒測,警方依法舉發自為適法。另有關原告所述車 子拖吊時,未加裝輔助輪,後輪著地拖行一節,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該車輛拖吊時有架設輔助輪 ,並採用前輪拖吊方式執行作業」。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 處理之」,查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 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執 勤員警如發現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均應本於職 權並按違規事實嚴正執法舉發,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 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 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 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 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 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 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 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 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 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 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復興南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 認定。
(三)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主要顯示原 告將汽車停在道路快車道並在車內睡覺,員警到達現場向 前查看發現原告昏睡在駕駛座上,打開車門欲喚醒原告, 且無論如何喊叫原告,剛開始原告仍然呈現昏睡狀況。嗣 後員警將原告攙扶肩膀至路旁騎樓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 ,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飲酒,後詢問飲酒相關問題原告表 示記不起來了,並且不斷要求先喝水再酒測。經員警表示 按情形原告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不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喝 水或漱口,但原告仍然堅持其先喝水才能酒測,其間亦坦 承在「忠孝錢櫃」喝了二瓶啤酒,更詢問員警如何的酒測 值違規。雖有短暫答應願配合吹氣酒測,但待員警拿出酒 精測試器予原告吹氣時,原告又再針對其需要喝水提出質 疑及要求,員警已然失去耐心,便對原告說明將舉發其拒 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更進而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原告又改 口稱其願接受酒測卻又未讓其酒測。最後當員警告知舉發 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暨填寫完成舉發通知單欲交由原 告收受時,原告則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及前開光碟存卷可參,堪認原告經警查 知有酒駕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灼然明甚。
(四)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測 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 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其目的 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 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 ,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 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 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 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 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 101年10月7日因應酬及工作當日後太過疲累,開車於忠孝 東路3段與復興南路口時,等待紅燈時睡著,在開車上路 以前只有喝了一瓶台灣啤酒,一整晚的應酬只有喝這一瓶 鋁罐330ml的台灣啤酒」等語,可見原告應於晚間飲酒後 接近天亮清晨時分駕車而在快車道上睡著,本件員警查知 原告在車內睡覺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當時,則係清晨7時



許至8時14分之間,此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是 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顯然已逾飲酒時間超過 15分鐘以上,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原告 指摘員警未能讓其喝水後接受酒測云云,亦無理由。(五)至於原告稱員警舉發當時態度很不和善,將原告肩膀捏至 瘀血,甚至車子於拖吊時,未加裝輔助輪,後輪著地直接 拖行等語。惟查原告就員警希望能對其酒測的要求,不斷 地以未喝水理由消極地不予配合,員警才顯出不耐態度及 提高說話的語調,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此外 ,由上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除員警剛查知在小客車內睡覺 之原告而以按摩原告肩膀方式催促原告醒過來,更將甫在 車內睡醒的原告攙扶肩膀至路旁騎樓詢問酒駕事實外,根 本未見員警有何對原告肩膀「捏至瘀血」之違法傷害情事 。再者,縱然原告駕駛之小客車於拖吊時,未加裝輔助輪 ,後輪著地直接拖行導致損害,凡此均與本件原告「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引前段)、第67 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101年11月 15日(逕行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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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