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34號
TPDV,99,金,34,201301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何榮源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岑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零肆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萬零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兩造業於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田文,嗣於訴訟繫屬後陸續變更為劉敬 村、王濬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敬村王濬智遂分別於民 國100年9月23日、101年9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嘉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洪三雄,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洪三雄 遂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 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 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第535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以 99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參見本院卷2第154 頁)。被告固以100年2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 加(參見本院卷2第173頁),惟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所執 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 司)承辦開戶人員任由證人翁穗雯冒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 證人翁穗雯擅將信用交易帳戶提供他人下單融資買賣,再由協 和公司逐日編製融資買進或賣出彙計表送交安泰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致安泰公司誤認係各該信用交易 帳戶名義人本人下單融資買進,乃憑以辦理融資交割事實為據 ,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與價值,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 ,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另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 分,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1年6月21日民事準備十 暨擴張聲明狀,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準備十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 5年起算(參見本院卷4第13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安泰公司為有價證券融資券業務相關事項之處理,委任協和公 司並授與代理權,於85年10月17日與協和公司簽訂融資融券代 理契約書,約定協和公司在為安泰公司辦理投資人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時,有依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約定及安泰公司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向投資人解說,並 檢查相關文件書表之義務;其在代理安泰公司執行投資人融資 融券事項時,亦同。又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4條 、第17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8款規定,協和公司在為安泰公司辦理投資人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時,應注意由委託人個人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 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經其初審檢查無誤後,始核轉安泰公司辦



理,對於非本人辦理開戶者,應予拒絕;協和公司在代理安泰 公司執行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時,應注意僅得由委託人(即信 用帳戶名義人)本人下單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並核實將委託人 融資融券成交明細製表送交安泰公司辦理信用交易交割,不得 由第三人利用委託人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此為協 和公司履行融資融券代理契約處理各該事務所應盡之義務。㈡附表所示劉福桂張陳春李霏陳立承、李訓立、洪淑菁湯秀美連金廷、林施喬梅、陳銜揚、楊錦華林定國、廖麗 華、翁施鶯宿、賴張金治、翁惠兒等16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係協和公司中港分公司受理開戶申請,經其初審 後核轉安泰公司辦理,詎其中洪淑菁林定國之信用交易帳戶 ,並非本人親持證件申請開立,而係協和公司承辦開戶人員任 由營業員即證人翁穗雯冒名開立。又證人翁穗雯為增加業績賺 取佣金,未經系爭帳戶名義人本人同意,將各該帳戶提供他人 在87年10月28日至88年1月14日間下單融資買賣大鋼、友力、 啟阜、六福等股票,證人翁穗雯則在所填製之股票買進或賣出 委託書上,虛偽記載各該帳戶帳號,表示係各該帳戶名義人下 單,並勾選融資方式買進或賣出,向證券交易所下單,俟撮和 成功後,再由協和公司逐日編製融資買進或賣出彙計表送交安 泰公司,致安泰公司誤信確係各該信用交易帳戶名義人下單融 資買進,乃憑以辦理融資交割,先後總計融資新臺幣(下同) 112,536,000元(已扣除現金償還8,900,000元)。嗣因各該帳 戶融資買進之股票持續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安泰公司依規 定予以處分賣出,所得股款扣除相關費用、利息後償還融資本 金,仍有融資本金76,484,912元未償。關於證人翁穗雯擅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下單融資買賣股票,並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股票 買進或賣出委任書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9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安泰公司前分別訴請洪淑菁林定國清償融資款,證人翁穗雯在各該事件均證稱洪淑菁、林 定國之信用交易帳戶係其冒開冒用,前者為本院89年度訴更字 第19號判決、後者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90號、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
協和公司承辦開戶人員及營業員翁穗雯,均係協和公司為履行 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協和公司 對於其等故意過失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故協和公司使用人之前開行為,使安泰公司誤信與洪淑菁、林 定國有融資融券契約存在,並誤信系爭帳戶之交易係各該名義 人本人所為,而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提供融資款項,因此所造 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協和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而由合併協和公司後存續之被告承受,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本於委任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第535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4,912元,及自民事準備十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安泰公司在合併前,固陸續將系爭債權沖抵備抵呆帳完畢,惟 此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所為內部會計處理 ,並非拋棄債權或免除債務,故系爭債權在會計上雖已全數沖 抵備抵呆帳,安泰公司仍得追償。而依原告與安泰公司合併契 約第4條約定,顯見原告與安泰公司協商合併換股比例,並非 以公司淨值為唯一標準,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就系爭債權支付合 併對價,原告未受損害並非事實,且與原告承受系爭債權無關 。再證人翁穗雯冒用劉福桂等人名義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私 自提供他人下單融資買賣股票,再由協和公司編製融資買進或 賣出彙計表送交安泰公司,致安泰公司誤信係帳戶名義人本人 下單融資買進,憑以辦理融資交割,原告在撥貸融資款時即受 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須先向各該帳戶名 義人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被告稱原告請求權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並無理由。
⒉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帳戶內大鋼、友力、啟阜、六福股票之融資 買入係由證人翁穗雯所為或證人翁穗雯提供帳戶予訴外人李堂 滿所為: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均足佐證證人翁 穗雯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訴外人李滿堂下單買賣友力、大鋼股 票,而證人翁穗雯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6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證稱內容,可證洪淑菁之信用交易帳戶係證人翁穗雯所冒開冒 用,並擅自提供訴外人李滿堂下單融資買進友力股票32萬股。 至於安泰公司只依洪淑菁在寶盛公司之實績資料,審核授信資 格而授予信用,並非審核洪淑菁是否本人親自申請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被告執此解免協和公司初審疏失之責,並無理由。另 被告雖稱是證人翁穗雯辦理開戶,訴外人石建民接單,然證人 翁穗雯是營業員,依規定不能兼辦開戶作業,係因證人翁穗雯 斯時尚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完成變更登記,不能在委託書營業 員欄蓋章,乃借用具營業員資格之石建民名義蓋用委託書。安 泰公司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60號清償債務事件表示洪淑菁



補融資買進與融資賣出差額158萬元,係當時誤認洪淑菁乃自 己使用信用交易帳戶下單所致。再由證人翁穗雯於本院89年度 訴字第219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稱內容,足證林定國之信用交 易帳戶係證人翁穗雯所冒開冒用,提供他人下單融資買進股票 ,而林定國之信用交易帳戶除友力、大鋼、啟阜外,固尚有其 他股票交易,但此可能係證人翁穗雯冒用或提供他人下單所為 ,被告徒以帳戶尚有其他股票交易,謂帳戶非盜開或冒用,並 無理由。
⑵訴外人劉文斌於88年2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內 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辯論意 旨,足證訴外人劉文斌在87年1月12日至88年1月16日間,確有 以附表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大中、友力股票。惟因訴外人李 滿堂係88年1月13日方將人頭戶庫存表傳真予訴外人劉文斌, 該庫存表所載人頭戶姓名及股數係截至88年1月12日止,故該 傳真庫存表及訴外人劉文斌所整理製作之人頭戶庫存表,並未 包括88年1月13日、14日所買入之股數及使用之人頭戶李霏陳立承。又部分附表所列信用交易帳戶股數較訴外人劉文斌所 列庫存股數少,係因原告僅就其中部分交易請求之故。訴外人 李滿堂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足證訴外人李滿堂為替訴外人劉 文斌操盤下單買賣友力、大中股票,而於87年初至88年1月16 日,使用證人翁穗雯所提供系爭帳戶,融資買賣友力、大中股 票。證人翁穗雯於88年3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證稱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李滿堂買賣友力、大中股 票。
⑶由證人翁穗雯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翁穗雯在寶盛公司擔 任營業員時,即有將其親友之信用交易帳戶借給訴外人李滿堂 購買股票,嗣於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未經洪淑菁、林定 國、劉福桂湯秀美、林施喬梅、陳銜揚、楊錦華廖麗華、 翁施鶯宿、賴張金治、翁惠兒等11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申請 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未經本人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李 滿堂融資購買友力、大鋼股票,另在林定國、翁施鶯宿信用交 易帳戶內為自己買入啟阜、六福股票。甚者,證人翁穗雯未經 林定國劉福桂張陳春李霏陳立承、李訓立、楊錦華、 翁施鶯宿、賴張金治之同意,私自出具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 證券授權書,該授權書並非真正,且係在85年1月16日後以倒 填日期方式所書立,而書立對象係協和公司,授權書不足證明 係各該委任人授權訴外人劉文斌得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至於 證人翁穗雯雖證稱訴外人李滿堂有匯款償還全部融資金,應屬 錯誤,觀之原證6融資買進彙計表、原證8融資賣出彙計表、原 證16客戶融資明細表,帳戶名義人僅有以現金償還部分融資金



額而已。另且,連金廷之信用交易帳戶雖非證人翁穗雯冒名開 立,惟係證人翁穗雯將該信用交易帳戶借予訴外人李滿堂融資 買進友力股票,對照連金廷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 795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亦稱「未曾辦理融資買進友力股 票」,足證該帳戶之友力融資股票非連金廷下單買進。⑷系爭帳戶開戶前後之86至88年間,國內由他人持本人身分證影 本辦理開戶之情形並非罕見,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於93年 8月4日起,始依主管機關規定要求開戶人須持「雙證件」辦理 開戶,即可見93年以前銀行開戶作業非嚴謹,且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縱就開戶程序有所規定,仍無法推論86至88年間承辦作業 人員實際上有否落實遵守規定,是被告以今日事實背景,質疑 證人翁穗雯所稱為虛構之詞不可信。又原告係主張證人翁穗雯 盜開或冒用「信用交易帳戶」,而冒用他人信用交易帳戶,並 非以先冒開普通帳戶及交割帳戶為必要,故縱證人翁穗雯未冒 開他人普通帳戶及交割帳戶,仍無從證明證人翁穗雯未冒用他 人「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將交割帳戶與信用交易帳戶混為一 談,並進而聲稱系爭帳戶乃帳戶名義人本人開立,均為被告臆 測之詞。又系爭帳戶中有其他股票交易記錄,與系爭帳戶是否 未遭人盜用,並無必然關連,更無從憑以證明何部分係帳戶名 義人授權證人翁穗雯下單,何部分可能係名義人自行下單,是 被告據有其他股票交易存在,遽謂信用交易即為帳戶名義人與 證人翁穗雯間合意之合法交易,亦無足採。
⒊兩造業於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明文約定為「委任」,並在第1 條明定「委任事項」範圍,於第2條明定安泰公司就第1條第2 、3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與協和公司,故兩造間確為委任 關係,被告主張兩造為居間、代辦契約,並非可採。次依安泰 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 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協和公司在履行為安泰公 司辦理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並非僅單純仲介或轉送開 戶資料而已,亦見兩造間並非居間關係。再由安泰公司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規定觀之,亦可徵兩造 間確為委任,並非居間。甚者,於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性質係委任關係 。
⒋安泰公司撥付融資款辦理交割,係期待與信用交易帳戶名義人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賺取利息,並於消費借貸契約終止時, 得向信用交易帳戶名義人收回融資款,詎因協和公司違反契約 行為,使安泰公司誤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撥付融資款項,但事 實上因信用交易帳戶名義人並未下單,而無融資要約存在,安 泰公司無與信用交易帳戶名義人成立消費借貸,是當安泰公司 逐次撥付融資款時,當然即受有撥付融資款之損害,故協和公 司違約行為與安泰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 安泰公司在撥付融資款交割時,雖有取得融資擔保品,然此乃 法定擔保,而就擔保品處分取償,須在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始得 為之,且事後處分擔保品有受股票市價影響之結果,尚不能謂 安泰公司因有取得股票擔保品即未受有損害,或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抗辯安泰公司有取得股票擔保品故未受有損害, 且損害係炒作股價崩跌所致,與證人翁穗雯冒開冒用信用交易 帳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殊無理由。
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據原告與安泰公司於98年9月14日簽訂之合併契約所載,原告 與安泰公司係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並約定98年6月30日 為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以該日財務報告作為基礎。次據安泰 公司於換股比例基準日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所載,截至98年 6月30日帳列「其他應收款」、「催收款項」等科目金額均為 零,此乃因安泰公司將87年第四季所承作發生違約交割事件之 股票融資交易餘額轉列「其他應收款」或「催收款項」,並全 數提列備抵呆帳沖銷之故,則在經濟實質上如同由當時安泰公 司之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共同承受該筆呆帳損失。易言之,安 泰公司將系爭債權全數提列備抵呆帳沖銷完畢,原告合併安泰 公司時,安泰公司帳上已無原告所指未償還融資款76,484,912 元存在。茲既原告與安泰公司決定換股比例時並無將未償還融 資款納入計算考量,可證原告並未就此支付任何對價,亦無繼 受帳上不存在之資產,原告毫無損害可言,對被告當無請求權 存在,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⒉原告自承僅對洪淑菁林定國2人訴請清償融資款,並經法院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至其餘14人,原告並未對之為民事請求, 僅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為據, 然刑事判決係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認定,則 原告對於洪淑菁林定國以外之其餘14人究竟有無融資款債權 可資主張,自非該案刑事判決所得置喙,況民事法院不當然受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甚且,遍查該案刑事判決,未曾 認定系爭14人帳戶係遭他人盜開,亦未審認附表1所列各筆交 易是否係遭冒用,更從未論及啟阜、六福等股票交易情事。尤



有甚者,該案刑事判決所載10筆下單交易,亦與附表1所列交 易明細不相符,是原告不得援「無法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刑 事判決,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 與系爭14人既訂有融資融券契約,自應依約向系爭14人訴請清 償融資款,於原告未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前,未證明原告受有 損害,對被告即無請求權存在,原告逕以對系爭14人之融資款 債權認作「損害」,而向被告訴請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⒊原告明示就系爭帳戶在87年10月28日至88年1月14日間另有買 賣台積電、富邦保、櫻花等其他股票乙節不爭執,而上開其他 股票交易「皆非」證人翁穗雯偽造文書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929號)、訴外人劉文斌證交法案(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等刑事案件所涉及之友力 、大鋼股票交易,原告亦未主張上開其他股票之交易係遭他人 盜用下單,甚至原告更就上開其他股票交易撥貸融資款、收取 融資利息,即原告顯然認為上開其他股票交易皆為合法、有效 交易,並非遭他人盜用。是由系爭帳戶名義人於系爭交易期間 內既有反覆、密集融資買賣其他股票情事觀之,其等對於系爭 帳戶買賣友力、大鋼股票乙節焉能諉為不知?參以其等多為證 人翁穗雯至親好友,益徵其等應係明示或默示將帳戶借予證人 翁穗雯使用,再由原證26證人翁穗雯訊問筆錄中稱有14個帳戶 為親戚的,放在其處使用,亦可明系爭帳戶名義人同意證人翁 穗雯使用其等帳戶,或至少明知證人翁穗雯使用其等帳戶,而 未為反對表示,而屬「知情人頭戶」,依法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是原告對系爭帳戶名義人均尚有融資款返還債權可資請求, 並無損害可言。
㈡原告應就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證人翁穗雯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冒用融資下單買 賣大鋼、友力、啟阜、六福等股票,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原告應逐筆證明附表所列交易,皆係證人翁穗 雯擅自提供給訴外人李滿堂劉文斌冒用下單,並逐一舉證帳 戶名義人皆無庸負授權人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 應駁回其請求。至於原告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929號刑事判決為證據,惟遍查該案刑事判決,未曾就附表 1所列各筆交易逐一酌認是否遭受冒用,更未論及啟阜、六福 等股票交易情事,且該案刑事判決所載交易,與附表所列交易 不相符,甚者,該案刑事判決無視證人翁穗雯親友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97號及88年度偵字第7192號偵 查程序中所述,已將存摺、印章交予證人翁穗雯全權保管、使 用等證詞,遽認證人翁穗雯冒用其等帳戶,認定實與證人翁穗



雯親友證述相互齟齬,顯與事實有違,可見該案刑事判決僅為 證人翁穗雯認罪下所為之判決,應無足採。另原告所提存證信 函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為據, 亦屬無可採
⒉證人翁穗雯證稱連金廷之信用交易帳戶非其所盜開,則協和公 司受理連金廷開戶,未違反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及安泰公司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從而,除非原告另提事證,證明連金廷 之信用交易帳戶遭證人翁穗雯冒用,否則該帳戶之交易即屬合 法交易,至原證28異議狀未有帳戶遭證人翁穗雯冒用之語,原 告依此遽論連金廷帳戶遭證人翁穗雯冒用,殊無足採,則原告 就連金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584,399元,實屬無稽。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 ,關於李訓立、張陳春李霏、陳立乘辯稱內容之記載,可知 李訓立經其岳母張陳春、姊姊李霏、姊夫陳立承同意,以其等 名義於協和公司開戶並進行合法信用交易,對照同處分書第5 頁記載證人翁穗雯稱未保管張陳春李霏、陳立乘、李訓立之 存摺、印章,亦徵該4人帳戶係由李訓立保管與使用,再按同 處分書第6頁所載證人翁穗雯供述及被證2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92號起訴書第2頁認定,證人翁穗雯僅 於88年1月15日、16日未經李訓立等4人同意,私借其等帳戶予 訴外人李滿堂買賣股票,此更與證人翁穗雯於本院證述情節相 符,顯證88年1月15、16日以外時間,上開4個帳戶之相關交易 ,均係李訓立所為之合法交易。是原告空言主張證人翁穗雯於 88年1月12日、13日、14日冒用李訓立等4人帳戶,卻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當屬無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 10,075,758元,委無足採。
⒊系爭帳戶所有人,除連金廷及李訓立、張陳春李霏、陳立乘 外,其餘11人均為證人翁穗雯之親友,而證人翁穗雯稱11名親 友於協和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均其盜開,事後亦為其使用,11 名親友均不知情,然對照原證21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90號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翁穗雯證稱林定國之帳戶是林定國親自開立, 可徵證人翁穗雯所謂盜用、冒用之證詞,乃欲包庇親友之偏頗 之詞,誠不足採。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 偵字第5597號不起訴處分書、88年度偵字第7192號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證人翁穗雯之 親友均坦承有偕同證人翁穗雯至協和公司開立帳戶,益徵證人 翁穗雯之證述,顯屬不實。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92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證人翁穗雯親友係親自開立帳戶,故 證人翁穗雯未因偽造開戶文件而受有偽造文書罪判決。復依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內容可知,證人翁穗雯所稱僅憑身分證影



本,即得為其親友開立帳戶,純屬虛構之詞,證人翁穗雯之親 友11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割帳戶,確均係其等本人所開 立,並將印章及存摺自行交付予證人翁穗雯,同意證人翁穗雯 使用其等帳戶,斷無證人翁穗雯所述盜開或冒用帳戶之事實。 茲既證人翁穗雯親友均係偕同證人翁穗雯至協和公司,由本人 開立帳戶,事後並將存摺、印章交予證人翁穗雯,同意並授權 證人翁穗雯全權使用帳戶進行交易,則證人翁穗雯嗣所為相關 下單買賣,均屬經其等本人授權之合法交易,故協和公司接受 被授權人翁穗雯之下單,毫無違反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及安泰公 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原告主張證人翁穗雯盜開、 冒用劉福桂等11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未拒絕非本人之開戶 與下單,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⒋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洪淑菁判決)中安泰 公司融資銷帳明細表、安泰公司89年12月28日陳報狀可知,安 泰公司考量洪淑菁為老客戶、實際徵信審核其往來記錄及授信 資格均正常,方在洪淑菁移轉至協和公司開戶下單後,仍與其 繼續維持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即安泰公司係因實際徵信後始同 意洪淑菁開戶,與洪淑菁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 約書是否為其本人親自填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 由協和公司委託書所載,洪淑菁之信用交易帳戶在87年11月7 日、11日下單融資買進友力股票時,接單營業員為「石建民」 ,原告主張與洪淑菁判決之卷證資料不符。復依融資計算表可 見洪淑菁事後曾回補158萬元,惟倘洪淑菁係遭人冒開帳戶並 冒用下單,焉有事後回補158萬元之理?足見原告所謂冒開帳 戶、冒用下單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下稱林定國判決 ),可得原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 判決另有隱情,亦明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冒用下單交易與附 表所列交易並不相同。是以,安泰公司遭受敗訴,實係因自身 舉證不力所致,詎原告竟欲將此舉證不力之後果轉嫁被告,空 言稱其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原證23訴外人 劉文斌自首狀、原證24訴外人劉文斌辯護意旨續狀、原證25訴 外人李滿堂調查及訊問筆錄、原證26證人翁穗雯訊問筆錄,全 無交代下單之確切日期、張數、金額、使用之帳戶等事項,無 從認定附表所列融資買賣友力、大鋼等股票之交易即為訴外人 李滿堂劉文斌所下單,此外該等證據中均未提及六福、啟阜 等股票,亦與附表及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從證明附表所列各筆 融資買賣友力、大鋼等股票之交易即為訴外人李滿堂劉文斌 所下單,更無從據以論斷系爭帳戶係遭他人盜開、盜用,且帳 戶名義人依法均無須負授權人責任,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原證22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僅為各該帳戶融資買賣大鋼、友力股票之客觀交易記錄, 尚難論斷各筆交易即為本件系爭交易,又並無六福、啟阜等股 票交易記錄,且其中大鋼股票庫存表所載券商名稱為「寶盛」 而非協和公司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由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18條規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第2項規定可知,兩造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乃證券交易法所 特別規定而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典型有名契約」,當不 得直接援引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在證券信用交易實務上, 券商在證金公司與投資人間實係居於「中間人」或「介紹人」 之地位而已,就學理而言,更認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法律性質 ,應屬所謂「代辦」,而非代理;證券商處於「居間」,而非 「外部委任內部代理」性質,代辦證券商與證金公司間為居間 關係,尤其是報告居間制度,絕非委任性質。此外,所謂使用 人係指依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為債務履行之人,而本件證人翁 穗雯之登記職稱乃「業務員」,依法得辦理業務限於有價證券 之「受託買賣」,換言之,證人翁穗雯不得、亦無從辦理登記 範圍以外之「融資融券」業務,從而,被告不可能有令證人翁 穗雯違法從事「融資融券」業務之意思。是證人翁穗雯縱有原 告所稱擅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冒用融資下單情事,亦核屬其個 人之不法侵權行為,絕非基於被告意思而為被告履行契約之行 為,要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原告損害與證人翁穗雯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未償還融資款損害,係因大鋼、友力等股票之股價崩 盤,導致系爭帳戶融資維持率不足,安泰公司處分擔保品所得 股款不足清償本金所致,而大鋼、友力等股票之股價崩盤,係 因各該公司負責人違法挪用公司資金炒作股價、爆發違約交割 所致。大鋼、友力等各該公司負責人不法炒作股票致股價崩跌 始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至於原告所稱證人翁穗雯擅自 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冒用融資買進大鋼、友力等股票,在一般 情形下並不發生使股價崩跌致原告有損害之結果,亦即證人翁 穗雯行為乃偶然事實而已,與原告受有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㈤原告以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扣除交易稅、手續費、融資款及利 息後之差額,認作本件之損害金額,惟原告一再陳稱帳戶名義 人並未下單,則原告應無融資債權可資主張,又何來權利收取 融資利息?故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有違誤。又依證券金融事業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安泰公司可將融資買進股票作為融券、 借券、轉融通之券源或擔保,倘安泰公司因而獲有利益,該項



利益應自賠償金額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安泰公司與協和公司,於85年10月17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 書。翁穗雯於附表所示期間為協和公司中港分公司營業員。㈡協和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國 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 告與安泰公司於99年3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協和公司與安泰公司間於85年10 月17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所生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被告及原告分別承受。
㈢原告與安泰公司於98年9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雙方並以98年6 月30日換股基準日,斯時,安泰公司之財務報告帳列「其他應 收款」、「催收款項」科目之金額均為零。
㈣原告承受之安泰公司前曾分別對訴外人洪淑菁林定國等2人 訴請清償融資款,且分別經本院89年度訴更字第19號、89年度 訴字第2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安泰 公司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並確定在案。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 人翁穗雯意圖增加業績賺取佣金而與訴外人李滿堂劉文斌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月間起,未 經劉福桂張陳春李霏陳立承、李訓立、洪淑菁湯秀美連金廷、林施喬梅、陳銜揚、楊錦華林定國廖麗華、翁 施鶯宿、賴張金治、翁惠兒等16人之同意,將其等於被告承受 之協和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出借予訴外人李滿堂使用,由訴 外人李滿堂委託訴外人劉文斌以電話向證人翁穗雯下單,而由 明知包含劉福桂等16人並未有實際買賣股票之證人翁穗雯依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於其業務上,填據不實之買賣股票委託 書,持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賣大中、友力股票,成交後 均由訴外人李滿堂負責交割。
㈥翁惠兒受劉福桂張陳春李霏陳立承、李訓立、洪淑菁湯秀美連金廷、林施喬梅、陳銜揚、楊錦華廖麗華、翁施 鶯宿、賴張金治之委託,於93年3月2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 549號存證信函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9號 刑事判決,表明其等信用交易帳戶,確實遭證人翁穗雯所冒用 ,要求安泰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異常信用記 錄。
㈦依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9條規定,開立信用帳戶,必



須經由安泰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 信用帳戶」,劉福桂等16人之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表均有安 泰公司主管「楊欣浩」、經辦「林淑珮」徵信、審核合格之用 印。
㈧前揭劉福桂等16人之信用交易帳戶,在87年10月28日至88年1 月13日間,除系爭股票(友力、大鋼、啟阜、六福)融資融券 交易外,其中劉福桂陳立承、李訓立、連金廷、林施喬梅、 楊錦華林定國廖麗華、翁施鶯宿信用交易帳戶尚有融資買 賣台積電、富邦保、櫻花、開發、臺鳳、彰銀、味全、尖美、 中橡、寶建、長億、中信銀、聯電、旺宏、致福、震旦行、裕 隆、鴻海、南亞、大華、國喬、達永等多檔股票之交易記錄。㈨前揭洪淑菁湯秀美連金廷、林施喬梅、陳銜揚、廖麗華、 翁惠兒等7人之信用交易帳戶,皆有以現金償還融資款之記錄 。
㈩前揭劉福桂等16人之信用交易帳戶,其中連金廷、李訓立、李 霏、張陳春陳立承5人帳戶,非由證人翁穗雯經手開戶。連金廷名義於87年11月5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是帳戶時, 其營業員為「連家東」(即連金廷女婿),連金廷之女「連寶 香」為連金廷之連帶保證人。
劉福桂等16人,除連金廷、李訓立、李霏張陳春陳立承5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