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萍
劉碧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院前係判命:「㈠被告劉碧強、郭宗萍、張語潔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萬1,15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歌恆、黃月鳳應
就前項金額與被告張語潔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本判決所命之給付
,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伊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聲明㈠所示之金額為
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2萬1,15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萬1,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