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72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詹勳琪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受告 知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謝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嘉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正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之「劉嘉祥」應更正為「林正雄」、第十三行「卷三第107 頁至第110 頁」應更正為「卷四第154-1 頁至第154-5 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即以書狀聲明變更法定代理人 ,並由林正雄承受本件訴訟,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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