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532號
TPDV,96,訴,2532,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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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   告  張顯畯
       施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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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