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60號
KSDM,90,易緝,160,2001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世澄許富智鐘錫棋、陳西湖、孫瑞林(前揭 五人均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及陳耀明(由本院 以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十餘人,因被害人王鵬程積欠陳西湖之友人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未 獲清償,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分乘車牌號碼EM─九三九九號、YS─七五四六號二輛自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六三三號告訴人丙○○(原名錢再傳)所主持之天昊宮二 樓,毆打被害人王鵬程(未據告訴及起訴),並恐嚇被害人王鵬程稱:如不清償 債務,就要其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王鵬程轉向告訴人求助,告訴 人乃於翌日下午交付發票人為蔡豔秋,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金額各 為四十萬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 ,被告乙○○與孫瑞林、葉世澄許富智鐘錫棋、陳西湖陳耀明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復承上述概括之犯意,分乘前述二輛自用小客車 至天昊宮二樓,以催討上開債務為由,恐嚇告訴人清償債務,否則要告訴人死的 很難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並於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再 度至天昊宮二樓,以催討債務為由,恐嚇並毆打告訴人,除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外,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耳上方挫擦傷約一乘一點二公分,左下顎部瘀腫約 四乘四公分,右手虎口處割裂傷約四公分,左下腿血腫約五乘三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跟本未到 過天昊宮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王鵬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犯行,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 時之指訴外,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及卷附之驗傷單一紙、支票影本三紙, 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證人甲○○既未於警訊及偵查時具體證述被告乙○○如何分 擔恐嚇犯行,且告訴人之所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被告乙○○亦涉入其中,係 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之口卡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認為口卡片 所示之人與案發當時到天昊宮恐嚇伊之人其中一人相似,故加以指證,並非案發 之前即認識被告乙○○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加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現在看起來,當時打我及恐嚇我及王鵬程的人不像是被告 ,當時也沒有聽到有人叫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亦陳稱:伊當時在天昊宮做總幹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實沒 有看到在場的被告到天昊宮找告訴人及王鵬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與被告乙○○之前揭辯詞,互核一致,故即便被害人王鵬程未到庭, 然據右述,應已足證明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犯行,自應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 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 ,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