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玟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1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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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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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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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廖玟豪 │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1年6月30日 │33,983元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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