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號
TPDV,102,重訴,8,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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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林秀合
      賴政隆
      賴政延
      賴文瑜
      賴文玲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劉鎮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賴政男
被   告 賴林雪清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發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政男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區段1767建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賴聰德及賴聰明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於民國83年6月11日,賴聰明在 賴聰德之請求下,為擔保賴聰德之債務,遂以前揭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3,600 萬之抵押權予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 。嗣因賴聰德及賴聰 明相繼過世,賴聰德就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債務便由被告 所繼承;賴聰明就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由其繼承人原告及 第三人賴政男等人所繼承。詎料被告未能清償積欠彰化銀行 之債務,致前揭不動產遭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彰化銀行因拍 賣受償28,953,365元,原告等人則因此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人得行使物上保證 人之代位求償權,於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於



被告之債權。又上開債權應為賴聰明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 有,惟繼承人之一賴政男經原告詢問後已表示其不願為本案 之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 加賴政男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經本院指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 知第三人賴政男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賴政男表示不願 追加為原告,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按,然本院考量本 件原告及第三人賴政男均為賴聰明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賴 聰明之繼承人全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賴政男拒絕同為原 告為無理由,是以,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賴政男追加為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賴政男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 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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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