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李清坤
李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 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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