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連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杰、許銘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主文所示房屋之訴, 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0 元,顯有不足;又原告未表明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復請原告提出主文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許銘杰、 許銘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