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鄭國明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汪欽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