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號
TPDV,102,訴,6,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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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涂美惠
      涂徐素貞
      涂柏峰
      涂文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 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 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前後 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 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26年渝上字第11 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可參。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涂田振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死亡,原 告為涂田振之繼承人,因涂田振於92年6 月23日擔任巧翊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後尚有2,856, 844 元未予清償,嗣經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業銀行)以原告為涂田振之繼承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准許及強制執行在案。惟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等既未繼承遺產 ,竟要承擔大筆債務,顯失公平,原告等自得依上述規定主 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2,856, 844元,及自93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85 ﹪計算之利息,與自9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856, 844元,及 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85 ﹪計算之利 息,與自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等語。然查,前開借款債權曾 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6日核發93年 度促字第1957 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中華商業銀行 2,856, 844元,及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8.385 ﹪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此有原 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 灣桃園地方法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促字19 578號確定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具有既判 力,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又本件被告係於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等情,有原告提出民事聲 明承受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狀影本可憑。準此,原告所提起 之本件確認之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9578 號確定支付命令,前後兩件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件之訴訟 標的相同及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 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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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