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75號
TPDV,102,訴,575,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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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陳建仁
      許柏坤
      林炯毅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洪士淵律師
      陳惠如律師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建仁許柏坤林炯毅
與被告周慶峻張金德王美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65號),惟原
告主張被告張金德王美敦妨害自由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金德王美敦無罪,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惟上開無罪部分,未據原告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
仁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原告許柏坤貳拾萬元、原告林炯毅
壹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陳建仁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
元、原告許柏坤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萬元、原告林炯毅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陳
建仁叁仟貳佰元、原告許柏坤貳仟壹佰元、原告林炯毅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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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