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6號
TPDV,102,訴,216,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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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村城李楊淑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債務
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本件即原告請
求排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執行力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於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原告繼續占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1樓、6號1樓及同路2段130號1樓房屋所享租金總額
利益為據,參照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為每
月共新臺幣玖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推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有利益為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計算式:9萬元×52月=468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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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