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6號
TPDV,102,訴,146,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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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 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 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向原告租賃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部分面積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4個月,每月租金25,00 0元。查前揭租賃期間內,被告有將器具設備溢放在租賃房 屋內部分面積以外位置,且該溢放位置面積竟超過約定租賃 範圍面積一倍之多。嗣於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租約終止 後,被告僅就部分面積騰空返還,唯前揭溢放在租賃房屋部 分面積以外位置之器具設備,迭經原告向被告執行長簡鳳儀 口頭催告,被告均推諉未為置理,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 全部面積之使用收益權利。俟101年11月13日本院依第三人 橋虢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101年度司執 字第88561號),取走前揭置放器具設備後,系爭房屋始為 遷空交還。被告占用部分面積除超過原租用面積一倍之多外



,並致原租用面積無法併為規劃使用,而原租用面積每月租 金為25,000元。因之,原告前開占用面積及無法併為規劃使 用面積之租金損害,以每月25,000元計算,自10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計10個月又13天,共為260,883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883元,及自10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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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虢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