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CHIEN HUA GAR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侯千華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亞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山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浩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亞廣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9 ,146.4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148,0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 訴訟費用擔保僅有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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