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2號
TPDV,102,聲再,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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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
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2 月 1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2年1月8日聲請再審,此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送達 證書、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禁止當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目的在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應以當事人之法定救濟 權利受到充分保障為前提,即於法院就再審事由為實質審 理,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方有該條之適用;如法院係以再審 不合法裁定駁回,則當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根本未受到實 質審理,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所謂同一事由,應以 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 一條款再審理由,是如鈞院99年度金小字第2號確定判決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已就確定判決指摘違法不當之處,再審裁定從不予糾正, 即有違背法規;且逕認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自屬 消極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為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現金股利新台幣( 下同)2,589元,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6股暨股 利,雖均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遺產除繼承人有請求權



外,尚有債權人、國稅局、縣市政府等追討,再審聲請人 繳清公同共有物之債務後,應有權向現金股利之管理機關 追討。而現金增資之股票雖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福媛名下, 然實際現金繳款人為再審聲請人,當得基於民法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將股票轉入己之集保戶內。再審聲請人享有上 述權利,而確定判決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該 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縱認 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現金股 利僅2,589元,本件繼承人則有7人,每人均分不到400 元 ,尚有遺產特種贈與之扣除,及土地優先承買權引起之糾 紛,根本不可能全體出面領取,本於短期時效之5年現金 股票股利所有權即有消失危機。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 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 、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誤繕為99年度 北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 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 第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 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均廢棄。
⒉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新台 幣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
⒊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 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 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
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 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 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 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 理由甚明。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 ,然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㈡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 2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顯然對於再審訴訟之程序有所 誤解,其以此做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㈡、又再審聲請人固稱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裁定從不糾正,即有違背法規:且 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自屬消極未正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 第2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本院99年度再微 字第10號判決審認在案,並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 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 既未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則再審裁定當無庸糾正,亦無 違背法規之可言。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歷 經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 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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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