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廖東漢
聲 請 人 廖修鐘
聲 請 人 廖伯熙
共同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徐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一四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 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 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 法院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 ,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利銀 行作帳關係,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准予變更擔 保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 仁愛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2 年度全字14號假扣押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現金 1,8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目前尚 未提存擔保物,然其請求准予另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仁愛路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情,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