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號
TPDV,102,聲,4,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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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王金世英
相 對 人 郭立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公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18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64號、97年度審 聲字第824號、98年度審聲字第982號、99年度聲字第463號 、101年度聲字第33號變更提存物事件准予變更,並以本院 97 年度存字第2676號、98年度存字第1464號、99年度存字 第520號、100年度存字第1070號、101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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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