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40號
TPDV,102,繼,40,2013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一雄
      張明彥
      張信彥
      張得福
      張李淑美
      張耀文
      張峰議
      張玫玲
      林溪水
      林世興
      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明德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有附卷戶籍謄本足稽,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