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第一六
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智菁」、「蔡佩株」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智菁」、「蔡佩株」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煙毒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嗣經執行 後獲准假釋出獄,詎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發布通緝。通緝期間,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台中 市○○○路「紅寶石大舞廳」置物櫃,竊取蔡佩株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得逞。繼之 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苖栗縣後龍鎮○○路二七之 一號,為警臨檢時,查獲其持有施用毒品之塑膠吸管一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由上開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九號案件偵查)。甲○○ 為避免警方發現其通緝身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 苖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時,冒用「許智菁」名義,於 警訊筆錄上被訊問人處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受驗人簽名欄上 各偽造「許智菁」之簽名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許智菁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 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按捺之十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檢驗出右拇指指紋與該局檔存甲○○及案外人李蓮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經 檢察官通知李蓮香訊問並採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排除係 李蓮香所為,而獲悉係甲○○冒用「許智菁」名義之情。之後,甲○○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以借宿為由,前往台中市○區○○街八一號七樓,趁 該屋屋主唐紹復入睡之際,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唐紹復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現金約新台幣一萬元、美金約一千元及鑽戒一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逃匿 。於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三八號三樓六室, 為唐紹復報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贜物及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施用毒品器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上開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四號 安案件偵查)。甲○○唯恐警方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乃承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上偽造「蔡佩株」簽名署 押一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二三八號三樓六室之檢查現 場紀錄行為人欄、帶案保管物品人欄及在場人欄偽造「蔡佩株」簽名署押四枚、 同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同日於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蔡佩株」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蔡 佩株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獲悉甲○○冒用「蔡佩株」之名義於警偵訊冒名應訊之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簽分 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蔡佩株、許智菁、唐紹復、李蓮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90)刑紋字第四一一一三號鑑驗 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刑紋字第七0八一五號鑑驗書、現場紀錄表、 贓物保管收據一張、照片二幀等件附卷、上開苖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 警訊筆錄、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台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檢查現場紀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先後冒用「許智菁」、「蔡佩株」於上開文書 上分別偽造「許智菁」、「蔡佩株」簽名署押,各係侵害單一法益,屬行為之接 續,均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並斟酌其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許智菁」、「蔡佩株」簽名署押均沒收。三、被告於苖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受驗人簽名欄上偽造「許智菁」簽名署押、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台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通知上偽造「蔡佩株」簽名署押部分,公訴意旨未據起訴,惟該部 分與起訴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苖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之「許智 菁」簽名署押一枚。
二、苖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受驗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許智菁」之簽名署押一枚。
三、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上偽造之「蔡佩株」簽名署押一 枚。
四、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二三八號三樓六室之檢查現場紀錄行為 人欄、帶案保管物品人欄及在場人欄偽造之「蔡佩株」簽名署押四枚。五、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 上偽造之「蔡佩株」簽名署押各一枚。
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蔡佩株」 簽名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