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信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信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多年前替從事藝術攝影之配偶王俊淮 所開設之華訊亞太有限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及民間借款,於 週轉不靈後,其配偶王俊淮即隻身遠避大陸,不再與聲請人 母女聯繫,而其僅能一肩挑起照顧三個女兒之重擔,又聲請 人之大女兒及二女兒成年後均已離家自謀生路,目前其僅與 19歲的小女兒同住。又於走投無路下,受松山美仁教會及伊 甸園社會福利基金會先後施助,使其轉型成新移民家庭成長 中心之社工,而因此份工作,加上基金會給聲請人每月27,0 00元之薪資及臨時性生活補助3,000 元,方始得以維持生活 。惟債權銀行隨著聲請人所投保之勞保,而開始每月強制扣 薪1/3 約9,000 元,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 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 共180 期、利率1%、月繳5,747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 無法與經銀行轉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目前變成 一邊扣薪,一邊還款之情形,尚有其因替配偶擔任保證之債
權人亦無法清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1 年7 月30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01 年9 月10 日起,每月以5,747 元,分180 期,利率1%,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再 持該協商方案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約定分 180 期、年利率1%,每月繳納1,566 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 人迄至101 年11月間均依約繳納,並無毀諾狀況等情,業具 聲請人提出上開協議書,並有日盛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11月1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 、第117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目前任職於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薪資加計伙食補助約為 27,000元,另領有教會核發之每月臨時性生活補助金3,000 元,惟每月尚有未加入協商之債權人強制扣薪約1/3 即9,00 0 元,再扣除每月勞、健保之費用後,每月收入僅15,500元 等語,並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第30至31頁、 第32至36頁、第37頁)。惟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僅有15,500元,然並未提出該等勞、健保費用 之支出單據或薪資單等證明文件,且觀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薪 資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聲請人自10 1 年1 月起至10月間,每月薪資收入分別有20,943元、27,0 00元、6,755 元、15,402元、1,5402元、15,402元、21,271 元、15,398元、12,608元、15,848元、16,781元,是其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應約為18,281元【計算式:20,943元+27,000 元+6,755 元+15,402元+15,402元+15,40 2 元+21,271 元+15,398元+12,608元+15, 848 元+16,781元)÷10= 18,281元】,再加計教會按月核發之臨時性生活補助3,000 元,聲請人每月遭扣薪後之平均所得合計應約為21,281元( 計算式:18,281元+3,000 元=21,28 1 元),而本院以此 作為審酌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並自陳其目前與其小女兒王彤安同住,每月必要開 支為房租10,000元、膳食費3,6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 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0 元、行動電話費400 元,合計17 ,000 元 ,而其女兒目前仍在就學中,故無法與其共同分擔 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3 頁),亦據其
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加油發票、臺北捷運購票證明文件、臺 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繳 水費扣抵聯影本、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聲請撥款通知書、康寧護校暨管理 專科學校學生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 189 頁、179 頁至184 頁、第18頁),而核其所列上開數額 ,尚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堪 以採信。
㈣又查聲請人因擔任華訊亞太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積欠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2,589,914 元、3,419,534 元之部分,因未能納入協商,目前持續經債 權人等強制執行扣薪中乙節,亦有滙豐銀行101 年10月2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銀行101 年1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1 頁)。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遭扣 薪後之平均所得21,2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後, 僅餘4,281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1,281元-17,000元 =4,281 元),實已不足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每月5,747 元及1,566 元之協商款, 是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 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另聲請人因擔任保證人而積欠滙豐 銀行及第一銀行保證債務2,589,914 元及3,419,534 元,目 前經強制執行扣薪中,已如前述,則倘以其每月遭強制執行 扣薪之9,000 元清償該等保證債務,尚需55年多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589,914 元+3,419,534 )÷9,000 元÷12 個月=55.6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本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就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聲請人履行雖有困難,仍每月盡力籌措還款金額 ,已見其還款之誠意,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自應予其 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前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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