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孟珠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孟珠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於民國95年間,其配偶李志龍發生 重大傷病而失業,難以自理生活,生活陷入困境之情形下, 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 (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 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547,4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因仍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名下無任何財產, 僅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3,000元,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 補助11,800元,並無其他兼職工作,扣除每月伙食費、保險 費、交通費、子女學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勞健保及經營早 餐店之成本等支出,每月須花費41,073元,致無法清償積欠 債務本息,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配偶李志 龍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繳費通知書、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配偶李志龍在職證明書、戶籍
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等為證,核閱 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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