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顏東漢
相 對 人 范炎易
上列當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店簡字第1253號補費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叁佰零壹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 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 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係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且抗告人請求遷讓之標的物僅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以房屋價額為準,不應應計入基地部分價額。又臺北 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民國65年12月興建 完成之4樓老舊建築物之1樓,抗告人自66年登記持有後,未曾 交易,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提出客觀交易價值,有所不當,為此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改按房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等語。
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已因相對人積欠3個月租 金,遭抗告人通知終止,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遷讓房屋,併為租金及違約金之請求。關於遷讓房屋部分顯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究非相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並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5萬元,反推計算而來,惟此為城市地方房屋作為 普通住家所用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 之申報價格,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作屬於供為店 面使用房屋部分之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尚有疑義。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㈢查系爭房屋係於65年12月1日建築完成,結構為地上4層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面積74.1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在原審卷可稽。參酌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建物之 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之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8,850元【計 算式:(2萬元/平方公尺+17,700元/平方公尺)÷2=18,850 元/平方公尺】,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 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 年折舊率百分之1.5,計算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起訴時,屋齡 約36年之現值,自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據此,系爭房屋計算現 值,應減除折舊率百分之54(計算式:1.5%×36=54%),而 以標準單價之百分之46計算,故計算系爭房屋101年10月間之 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671元(計算式:18,850元/平方公 尺×46%=8,671元/平方公尺,此為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 地價格)。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 公尺8,671元,當可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參考,因系爭房 屋面積為74.19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643,301元( 計算式:8,671元/平方公尺×74.19平方公尺=643,3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該價值作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乃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予以核 計,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相差懸殊,不得據以認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逕主張系 爭房屋價值為課稅現值114,400元,尚非有據。㈣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3,301元。抗告人另請求 積欠租金15萬元及違約金按月5萬元部分,核其性質均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 此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容有違誤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 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在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