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3號
TPDV,102,抗,23,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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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綠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霖
相 對 人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5日簽發之本 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3,964元,付款地在臺 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01年11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 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雖以:抗告人推介相對人與地主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55筆土地簽約共同合作都更合建案,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介紹佣金1%,於簽約同時先給付30%,並 要求開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俟結清尾款70%時,再退 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但因法令修改及受文林苑糾葛影響, 拖延送審時間,相對人未經地主代表同意即自行放棄合建案 ,與抗告人無關,不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佣金,相對人未 經抗告人同意,逕於系爭本票填入到期日,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實有偽造文書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並無抗告人指摘偽 填到期日之情形,至抗告人其他主張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為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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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