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志勤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一年度司促
字第二五八九三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
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一0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送達債務人之主事務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捌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玖仟陸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玖仟壹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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