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被上訴人 范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店小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 訟卷宗送交本院,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臺幣10萬元,為小額事件,上 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容 俟補理由」,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之19、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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