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張宏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座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一O 七八號、第一O七九號、第一O八O號、第一O八一號、第一O八二號及同鎮○ ○○段第二O四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六筆土地已由二人 分管使用。甲○○明知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一O七八號、第一O七九號、第一 O八O號、第一O八一號、第一O八二號等五筆土地己由高雄縣政府按照都市土 地分區使用計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同鎮○○○段第二O四號土 地亦已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並為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乃意圖牟利, 明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租用土地係用於開闢砂石車車道,並設置土石碎解 洗選場,而非作為農牧用地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其分管使用前 述靠近東面(另一面為張宏銘使用)之土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乙○○使用,其中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一O七八號、第一 O七九號、第一O八O號、第一O八一號、第一O八二號等五筆土地設置土石碎 解洗選場,堆置挖土機、碎石機、砂土等;同鎮○○○段第二O四號土地則作為 開闢砂石車車道,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嗣經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分別以旗鎮民字第七 七六六號、第八一四九號函查報違反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經 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 一二七七九O號、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一三七八四三號函通知違反使用人甲 ○○、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前,依法拆除並恢復原狀, 惟甲○○、乙○○於期限內仍未拆除並恢復原狀。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甲○○則辯稱:在接獲縣 政府通知後,即要恢復原狀,但因遇到二次颱風,所以才不能在期限內恢復原狀 ,有向縣政府陳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如此是違法云云;惟查,右開 事實,業據本案檢舉人盧郭昆浴及證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負責實施違反區域計 劃法查報工作之人員謝明珠在偵訊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明確,被告乙○○雖辯稱不 知違法云云;然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如違 反前開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況被告乙○○既有 接獲高雄縣政府限期將右開未依限使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之通知,有高雄縣政府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一二七七九O號函及郵政送達證書在 卷,其自不能推諉為不知違法;至被告甲○○雖辯稱因颱風之故,方無法按期恢 復原狀,然其陳情結果,高雄縣政府仍認應於原定期限內予以恢復原狀,足認高 雄縣政府已充分考量該恢復原狀期限之合理性,嗣因被告二人並未依期限將上開 土地恢復原狀,高雄縣政府乃依法將被告二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加以 偵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一八四六三 0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六0八七七號函在卷可參,被 告二人上開辯稱自均無可為有利渠等認定之處;此外,復有高雄縣旗山鎮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 府地用字第八九00一二七七九O號及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一 三七八四三號函各一份、郵政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十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甲○○及乙○○二人於共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接獲右揭高雄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其建築物 恢復原狀之通知,並未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則有高雄縣旗山鎮 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旗鎮民字第一0五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九旗鎮民字第一0五三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及 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如違反前開規定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 恢復原狀。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 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業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 復原狀,被告仍不依限為之,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被告甲○○及 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甲○○及 乙○○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又於犯後 已將右開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土地恢復原狀,有被告甲○○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旗稅分二字第二三九六五號函在卷可 查,已致力降低渠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又因被告甲○○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 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甲 ○○及乙○○二人所犯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再者,因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 乙○○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