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萬冠輝(原名萬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4年度裁全字第 96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9 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94年 度裁全字第968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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