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游美子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簡皓弘
被 告 黃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民國104年間颱風來襲後,系爭房屋2樓天花 板發生嚴重漏水、牆面油漆剝落、水電管路泡水、家具因而 受損,嗣查悉係被告房屋積水所致,事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修繕,被告均不予理會,經原告請修繕業者評估後,估計漏 水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3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及事實不明,且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2樓漏水原因及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具體事由。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2樓漏水時 間點係發生在104年颱風來襲期間,且該棟公寓屋齡老舊、 外牆及結構體年久失修,房屋漏水原因在多端不一而足,至 當時被告房屋積水原因為該棟公寓之公共排水管線老舊堵塞 而無法及時宣洩颱風挾帶豐沛雨水所致,與被告無關。況原 告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裝潢及安裝嵌入式吸頂燈具,破壞 天花板原有水泥壁面完整性及結構,且經年累月並未善盡維 護修繕之責,縱認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亦非被告行為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為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且未證明其所受實際損 害,並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漏水與被 告房屋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乃係被告房屋所致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 受損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 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地板確曾有積水及原告曾委請他人估價等情,尚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均未就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後,即委託相關單 位鑑定,然原告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並具狀表示撤回鑑定 之聲請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是原告既未就系 爭房屋受損係被告行為所致乙節進行舉證,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結果, 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