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蔡汶靜身分證其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尚無前科,因思自己之財力尚無法符合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資格,為圖向 銀行申辦信用卡以供使用,竟與其男朋友江宏恩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中)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以便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十月間某日,由甲○○、江宏恩二人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附近某處,並將 甲○○所有之照片乙張交付該不詳姓名者,由該不詳姓名者在不詳地點,將甲○ ○之照片換貼於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原屬蔡汶靜之身分證特種文書上,變造完成 後,該不詳姓名者先將之交付甲○○,甲○○再將之交予江宏恩保管,欲由江宏 恩伺機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蔡汶靜」本人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二十號前查獲江 宏恩、甲○○二人,並自江宏恩身上右褲袋內扣得變造之上開身分證乙張。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據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是江宏恩自己拿伊照片交別人變造的,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時 已坦承交照片請人變造身分證之事實,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隔離偵訊被告與共犯江宏恩,其二人對於被告平時存放身分證 地點之供述竟不相同,又江宏恩係被告之男友,二人並無怨隙,江宏恩即無設辭 誣陷之理,又被告亦無無端交付他人自己之照片而無加以任何詢問之理,顯見被 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變造之身分證乙張扣案為證,被告 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用,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江宏恩及前揭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 ,而其犯罪之動機係貪一己之利、所幸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及其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 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新法加以但書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屬 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爰依新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 附此敘明。扣案之變造身分證原為蔡汶靜所有,然其上之照片為被告甲○○所有 ,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