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734號
TPDV,102,司票,734,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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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曜麟
相 對 人 郭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5 月3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1,8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2,6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票到期日為10 1 年12月31日,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 18% 計付利息,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 日始 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101 年12月31日之利息,自屬無據 ,該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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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