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519號
KSDM,90,易,3519,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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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同年五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三一七巷九弄一號七樓甲○○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頭部 外傷、右手腕輕微脫臼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 告乙○○與告訴人之子宋峻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離婚協議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傷況與告訴人指訴被毆打之情 節相符,且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指訴應非虛捏。事 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不良,其出手傷害告訴人, 行為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傷況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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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